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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袁刚与李美林、王志管辖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刚,李美林,王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民初字第2362号原告袁刚,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玉柱,泗洪县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美林,校长。被告王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敬飞,安徽省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原告袁刚诉被告李美林、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李美林、王志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袁刚诉称:被告李美林以夫妻办学为由于2012年9月27日向案外人金爱芹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14年11月20日,经被告李美林同意,案外人金爱琴将该笔借款转让给原告,由李美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未还。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李美林、王志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为:被告李美林、王志的户籍地虽然是泗洪县,但是两被告自2007年起就在安徽省五河县创办五河县大志中学,期间一直居住在五河县。原告高莉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也发生在安徽省五河县,故被告经常居住地和合同履行地均是在五河县,因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应为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原告袁刚辩称:李美林本人没有到庭,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笔迹不像李美林的。且本案借款是借款人在泗洪县农村商业银行直接转账给李美林的,合同的履行地是在泗洪县。本院经审查查明,被告李美林和王志户籍地为泗洪县青阳镇,自2009起两被告在安徽省五河县创办五河县大志中学,并长期居住在学校宿舍。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虽然是泗洪县青阳镇,但是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两被告的提供的五河县城关镇吴家嘴社区居委会和五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自2009年起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系安徽省五河县。对于合同履行地,原告虽证明借款是从泗洪县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给被告李美林,但本案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的所在地为安徽省五河县。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美林、王志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研代理审判员 胡 风人民陪审员 孔 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致成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