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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告邢财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邢财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69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48号。代表人谢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成干,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财头,男,汉族,1966年8月26日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省分行)与被告邢财头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行省分行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婧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成干、被告邢财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省分行诉称,被告邢财头于2012年8月27日办理中银贷记卡,卡号为51×××30。被告用卡后长期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该行为已违反《中国银行中银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邢财头支付截至2015年5月4日的透支本金197511.92元、利息10048.39元及滞纳金19228.47元,共计226788.78元,以及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约支付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邢财头辩称:其欠款属实,但因目前经济困难,因此拖延还款。此外,其在2015年4月至6月期间均有还款,还款部分应当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邢财头于2012年8月27日办理中银贷记卡,卡号为51×××30。被告邢财头在使用该卡时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5月4日,被告邢财头拖欠原告中行省分行透支本金197511.92元、利息10048.39元及滞纳金19228.47元,共计226788.78元。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二十一款约定,……甲方(即被告邢财头)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及乙方(即原告中行省分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二十二款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三十款约定,乙方收到甲方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逾期1至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审理中,原告中行省分行提供被告邢财头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该明细反映2015年2月6日前邢财头已还款逾期。此外,原告中行省分行自认2015年5月21日被告邢财头还款1000元、同年6月10日还款2000元、同年6月29日还款500元、同年7月3日还款1200元、同年7月28日还款2000元、同年8月5日还款1000元。被告邢财头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中行省分行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余额查询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被告邢财头在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5月4日,被告邢财头拖欠原告中行省分行透支本金197511.92元、利息10048.39元及滞纳金19228.47元,共计226788.78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根据双方约定,此后邢财头还款7700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剩余欠款以及利息、滞纳金仍应当按约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财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行省分行支付透支本金189811.92元、利息10048.39元及滞纳金19228.47元,共计219088.78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与滞纳金(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算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50.92元,由被告邢财头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吴婧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李佳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