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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习民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马贵全诉被告王伟、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贵全,王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1824号原告:马贵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朝宇,男,系习水县习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忠成,男,系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理,男,系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贵全诉被告王伟、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杨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贵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朝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忠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1日,被告王伟驾驶冀B27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习新公路从新站镇方向往习水县方向行驶至夜郎羊坝一弯道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贵CBJx**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其贵CBJx**号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花去医疗费1500.00元,车辆维修费28000.00元,贵CBJx**号车辆因维修而停运4个月,造成原告停运损失15000.00元,针对本案交通事故,桐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了第52032243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王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拒不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已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王伟赔偿原告现金44500.00元。其中:1、医疗费1500.00元。2、汽车修理费28000.00元。3、停运损失15000.00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就被告王伟应赔偿原告的445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在原来的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增加了260.00元的交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案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00元,且所造成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范围。3、对本案的其他损失在质证和辩论阶段进行核对。4、本案的诉讼费因保险公司不是直接参与人和直接侵权人,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不承担责任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后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三、桐梓县恒大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共计5张。证明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及维修的费用共计27917.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增值税发票的三性无异议,对收据和维修结算单三性不予认可,收据是手写,维修结算单也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且收据载明的拖车和维修费重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后对修车费正规发票无异议,对其中的一张拖车费收据200.00元和维修结算单因为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四、830.00元的医疗费发票、影像报告单。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和医疗费发生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及乘车人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实际是15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除了有一张王莉莉的医疗费发票外,马贵全产生的发票保险公司认可,王丽丽的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具体金额请法院核实。原告与贵州三沙劳务有限公司的租赁协议。证明原告的租车费用为3500.00元每月以及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停运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每月三沙劳务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并且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没有提供相对应的租金发票和收条,对原告产生的这笔费用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抄件和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只承担2000.00元的财产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质证后对保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加盖公章且是复印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后对保险抄单没有意见,但是对保险条款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和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且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以及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的规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王伟驾驶冀B27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习新公路从新站镇方向往习水县方向行驶,当车途径习新线13KM+100M处时,占用对方车道与对向行驶的马贵全驾驶的贵CBJx**号车辆相撞,造成贵CBJx**号车上乘车人侯小平(另案)头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后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了第520322420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作出如下事故认定:王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马贵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桐梓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30.60元。原告马贵全的车辆也送往桐梓县恒大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花去修理费用27717.00元。另查明,被告王伟驾驶的冀B27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马贵全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马贵全的损失计算为:一、医疗费726.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名字为王莉莉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根据该票据的时间及检查内容,该票据与其他医疗费票据有重复,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二、修理费27717.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拖车费、施救费收据不予认可的辩称,根据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该费用因为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单独的200.00元拖车费收据,因其与修理费发票重复,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未包含在修理费发票里的事实,对该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损失为实际支出,且也未举出车辆经营证、车辆收入证据。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确认为28443.60元。因被告王伟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443.60元。为此,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贵全28443.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王伟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 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向江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