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甲某与刘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某,刘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721号原告刘甲某,女,1959年2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乡XX村**组*号。被告刘乙某,男,1953年1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乡XX村**组*号。原告刘甲某与被告刘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高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现已成家立业。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顺便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经常遍体鳞伤。原告多次想离婚,但念及儿女年幼,只好忍气吞声。2001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批评教育下,原告承认错误,两个子女与苦求原告,原告只好放弃离婚。可是原告无任何悔改,仍然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2014年农历6月3日,被告当着女儿的面把原告打得昏过去,第二天原告只好带着孙子云广东儿子的住处,就此原、被告无任何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乙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醴陵市XX乡人民政府、醴陵市XX乡X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59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过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79年在醴陵市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诉讼。现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现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一起生育了儿女,婚姻关系长达三十多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然发生了矛盾,但只要双方各自克服自己的不足,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有改善的可能。原告诉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但并未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甲某与被告刘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周高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