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执字第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闫怀朋、张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闫怀朋,张萍,王燕山,臧迎东,闫秀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豫执字第0089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泰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向梅,该行员工。被执行人闫怀朋,居民。被执行人张萍(系闫怀朋之妻),居民。被执行人王燕山,居民。被执行人臧迎东,居民。被执行人闫秀梅,居民。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闫怀朋、张萍、王燕山、臧迎东、闫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作出的(2014)宿豫商初字第02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怀朋、张萍、王燕山、臧迎东、闫秀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立案标的349394.50元,现已执行到位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闫怀朋、张萍、王燕山、臧迎东、闫秀梅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财产进行查询,并依法查封了闫秀梅名下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青华园1-305室房屋一套,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作出的(2014)宿豫商初字第02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叶凯执行员 陈院伟执行员 卢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