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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山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山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甲,曾用名纪某乙,男,汉族,1995年1月27日出生,四川省芦山县人,无业,中专文化程度,住四川省芦山县,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芦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9月7日受理后,经审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纪某甲系王某甲之表弟。2014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害人肖某与王某甲等人在芦山县芦阳镇污水处理厂对面的商铺打牌。其间,纪某甲见肖某与王某甲因打牌一事双方发生口角、抓扯,便用板凳殴打肖某头部,致使肖某头部受伤住院。2015年3月30日,经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肖某左耳听力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左耳廓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纪某甲主动到芦山县公安局芦阳派出所接受讯问;2015年4月14日14时许,纪某甲经芦山县公安局芦阳派出所民警通知主动到案,当日被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纪某甲与被害人肖某达成赔偿协议。由纪某甲支付肖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28000元,肖某对纪某甲的行为给予谅解。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纪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纪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纪某甲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5时许,王某甲与被害人肖某等人在芦山县芦阳镇污水处理厂对面的商铺打牌。其间,旁观的被告人纪某甲(系王某甲的表弟)见王某甲与肖某因打牌一事发生口角、抓扯,被告人纪某甲便用板凳殴打被害人肖某头部,致使肖某头部受伤住院。2015年3月30日,经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肖某左耳听力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左耳廓��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纪某甲经芦山县公安局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纪某甲在支付了被害人肖某的医药费后,于2015年8月21日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纪某甲赔偿被害人肖某28000元,肖某对纪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申请书和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告人纪某甲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肖某住院期间纪某甲的父亲纪洪齐支付相关费用的发票和收据;协议书、谅解书;芦阳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立案和被告人纪某甲的身份信息,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以及赔偿被害人肖某并获得���解的情况。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被伤害的事实。证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明事情的基本经过。4.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明被害人肖某左耳听力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左耳廓的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被告人纪某甲因琐事殴打被害人肖某,致其左耳听力损伤达到轻伤二级,头部的损伤、左耳廓的损伤均达到轻微伤,被告人纪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纪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纪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肖某的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肖某的谅解,酌情可以对被告人纪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纪某甲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应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律,保障公民人身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