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0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夏志龙与姜玉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志龙,姜玉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988号原告:夏志龙,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宣玉洁,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玉村,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负责人:吴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玉春,该公司理赔员工。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志龙诉被告姜玉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振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志龙委托代理人宣玉洁、被告姜玉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志龙诉称:2014年11月21日16时53分,姜玉村驾驶皖E016**号大型货车,沿2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9公里300M处与我骑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认定,姜玉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4238.26元(包括医疗费1355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8180元、误工费21612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68034.8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0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姜玉村在庭审中辩称:没意见。但我为夏志龙垫付了费用,包括有五六千元医疗费发票在夏志龙处,我自己也有医疗费发票3087.73元(庭后本人已取回),护工费证明360元(庭后本人已取回),请求依法处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在当事人证、照齐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医疗费用依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原告应提供详细的用药清单及发票原件供答辩人核实,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赔偿清单按事故参与度计算方式不正确,不应仅扣除残疾赔偿金的责任比例,而是本案整体经济损失的按比例计算,考虑到本案有两个参与度系数,应按平均参与度系数计算。二、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核减。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夏志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夏志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成因;2、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夏志龙受伤;3、本起交通事故姜玉村负全责。三、巢湖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医药费发票,证明:1、入、出院日期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2月14日住院80天;2、合计用去医疗费135511.4元。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夏志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颈椎间盘突出伴脊髓不完全性损伤,左上肢神经损伤,左上肢肌力3级,评为6级伤残,损伤参与度为96%;2、颈部内固定永久保留,颈部活动度丧失,评定为8级伤残,损伤参与度为70%;3、三期分别为:休息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80日。五、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为1800元。六、孙岗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夏志龙在出车祸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夏志龙因事故用去交通费用4000元。对于夏志龙提供的证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二无异议。二、对证据三无异议,但扣除非医保用药,如果没有用药清单的,在商业险内扣除15%。三、对证据四无异议,但误工期过长,六级参与度过高,参与度应取平均值83%。四、对证据五,我方也支付了1000元鉴定费,鉴定费不由我方承担。五、对证据六无异议。六、对证据七请法院酌定。七、对《赔偿清单》中的护理费应分院内(101元/天)、院外(80元/天)两个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为2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96%、70%的平均值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交通费过高;参与度针对全部费用计算。对于夏志龙提供的证据,姜玉村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意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银行回单,证明我方支付鉴定费1000元。二、保单、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免除非医保用药责任的内容。对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夏志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无异议。二、对证据二保单无异议;保险条款(格式条款)为无效条款。对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姜玉村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夏志龙所举证据三,保险公司提出在原告医药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如果没有用药清单的在商业险内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质证意见,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其原始保险合同,其当庭也未能证明其在非医保用药的免责条款上已尽到了责任免除告知义务,且保险公司在当庭也未指出“如果没有用药清单,在商业险内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要求在原告医药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如果没有用药清单在商业险内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二、对夏志龙所举证据四,保险公司提出误工期过长,六级参与度过高,参与度应取平均值83%的质证意见,鉴定意见书是由申请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结论真实、可信且保险公司的该质证意见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三、对夏志龙所举证据五,保险公司提出其已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质证意见,由于鉴定费属于程序性费用,本院将依法决定该鉴定费的负担。四、对夏志龙所举证据六,保险公司提出由法院依法核减的质证意见,因夏志龙提供的相应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4000元,但对其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处理相关事宜而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五、对于保险公司对赔偿清单中各项的质证意见,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认定和说明。五、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二中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其原始保险合同,其当庭也未能证明其在非医保用药的免责条款上已依法尽到了责任免除告知义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16时53分,姜玉村驾驶车牌号为皖E016**的大货车,沿2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9公里300米时,与夏志龙骑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夏志龙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姜玉村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志龙在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2月14日在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82天,用去医疗费135511.4元。经夏志龙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夏志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颈椎间盘突出伴脊髓不完全性损伤,左上肢神经损伤,左上肢肌力3级,评为六级伤残;颈部内固定永久保留,颈部活动度丧失,评定为八级伤残;夏志龙伤后被评定的休息期为:36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80日;夏志龙上肢运动功能障碍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直接导致,其六级伤残的损伤参与度为96%;颈部活动度的丧失所致八级伤残,由于存在自身颈椎退行性变,损伤参与度为70%。另查明,夏志龙户籍及住所在安徽省无为县石涧镇草岭行政村刘村自然村25号,其系农村居民。皖E016**号大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夏志龙治疗期间,姜玉村为夏志龙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应受法律保护。姜玉村驾驶车辆因违法行驶导致夏志龙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姜玉村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向夏志龙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为皖E016**号大型货车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夏志龙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夏志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8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夏志龙主张医疗费135511.4元,保险公司提出应在原告医疗费里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当庭并未提出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受害人在入院治疗时其用药权在医方,用药是依据伤者病情来决定的,在受害人无法决定用药范围时,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受害人有失公平,故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夏志龙的该医疗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夏志龙主张护理费18180元(180天×101元/天),保险公司提出护理费应分院内(101元/天)、院外(80元/天)两个标准的抗辩意见,该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夏志龙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将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1.57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但其本人主张按101元/天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护理费应为18180元(180天×101元/天)。夏志龙主张误工费21612元(360天×21612元/年),虽然夏志龙已年满66周岁,但根据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其一直在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其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的计算21612元(360天×21612元/年)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夏志龙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8034.86元{(9916元/年×(20-6)年×50%×96%]+(66635.52元×3%×70%)};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事故参与度计算方式不正确,不应仅扣除残疾赔偿金的责任比例,而是本案整体经济损失的按比例计算,本案有两个参与度系数,应按平均参与度系数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夏志龙其六级伤残的损伤参与度为96%,八级伤残损伤参与度为70%(由于存在自身颈椎退行性变),两个参与度系数都很高,都足以认定交通事故是造成两个伤残的主要因素,该参损伤与度是两个伤残等级的损伤参与度,其仅影响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夏志龙主张残疾赔偿金68034.86元{(9916元/年×(20-6)年×50%×96%]+(66635.52元×3%×7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夏志龙被鉴定为一个六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结合本起事故责任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定夏志龙获赔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夏志龙提供的相应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4000元,但对其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处理相关事宜而必然会产生交通费,考虑到其伤情及医治等因素,本院酌定夏志龙获赔的交通费为3000元;综上所述,合计为293238.26元。因皖E016**号大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因此首先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夏志龙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180元,误工费人民币21612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5408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剩余未获赔的项目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255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2626.86元,共计人民币173238.26元。因皖E016**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73238.26元(医疗费人民币1255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2626.86元)。保险公司对夏志龙的赔偿款中应扣除姜玉村已垫付给夏志龙的医疗费人民币4600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夏志龙人民币共计288638.26元(交强险赔款人民币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款人民币173238.26元-姜玉村垫付款人民币4600元)。在本案中,姜玉村与保险公司就垫付款赔偿问题,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姜玉村可另案处理。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志龙人民币288638.26元(已扣除姜玉村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600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夏志龙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180元,误工费人民币21612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残疾偿金人民币25408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夏志龙医疗费人民币1255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2626.86元。二、驳回原告夏志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4元,减半收取2932元,由原告夏志龙负担106元,被告姜玉村负担2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振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盛 俊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在支付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同时,还有权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赔偿义务人支付精神抚慰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6、《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在受害人起诉的案件中,机动车一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款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保险公司和机动车一方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告知机动车一方另案处理。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对受害方承担的赔偿款数额应扣除机动车一方已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数额,但机动车一方与受害人另有约定的除外。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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