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郭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30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因犯盗窃罪(漏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于2013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14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金永刑初字第9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7日上午,被告人郭某窜至永康市石柱镇上里溪村42号三楼,以铁丝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的出租房内,盗走钱包一只,内有1张身份证、2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经指纹比对,盗窃现场桌子抽屉边沿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郭某的左手中指捺印样本认定同一。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先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尚未追缴的涉案财物继续予以追缴,依法返还给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上诉称,其盗窃的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失,自愿认罪,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某入户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已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郭某所提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磊审 判 员 徐英杰代理审判员 江菊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钱争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