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蓝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71年2月21日出生。辩护人张攀,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因选举问题酒后去刘某乙家,当刘某乙开门时,刘某甲即在刘某乙脸上打了一拳,将刘某乙打倒在地,后用脚在刘某乙身上踢踩数下,致刘某乙受伤。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属九级。侦查中,刘某甲与刘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育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