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尚家运诉张艳、彭志红、马海明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尚家运,彭志红,张艳,马海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家运,男,1959年11月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进辉,云南铭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志红,男,1973年8月16日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女,1977年7月10日生,汉族,居民。原审第三人马海明,女,1963年4月8日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尚家运与被上诉人彭志红、张艳、原审第三人马海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通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尚家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尚家运与马海明原系夫妻,1998年至1999年期间,尚家运与马海明将尚家运名下的��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下面积17.1平方米三结合沼气一个、面积29.81平方米厕所一个改建成简易平房二间。2007年8月10日,马海明与张艳签订《租房协议》,将上述简易平房租给张艳,租期五年,从2007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租金每年1000元。2009年10月19日,马海明与张艳、彭志红(张艳之夫)再次签订《租房协议》,将租期续至2018年8月10日。另查明,尚家运与马海明于1985年2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5日,原审法院以(2012)通民一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尚家运与马海明离婚,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下面积17.1平方米三结合沼气位及面积29.81平方米厕所位上建盖的简易房屋二间归尚家运所有。2014年1月3日,尚家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马海明与彭志红、张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并判令彭志红、张艳返还房屋。原审法院认为,��海明与彭志红、张艳签订两份《租房协议》均在其与尚家运婚姻存续期间,出租的房屋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等于在家庭中有关财产的所有事项都要双方一起去做才能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尚家运表示知道并清楚马海明与张艳一方签订的第一份《租房协议》,且在第一次租赁期限届满后,尚家运并未向张艳一方主张返还房屋。按照正常的理解,对于该套房屋的续租,马海明与尚家运应当是商量好的,张艳一方有理由相信2009年10月19日马海明与其再次签订《租房协议》是马海明与尚家运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尚家运以其不知道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尚家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尚家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2009年10月19日马海明与被上诉人再次签订租房协议将租期继至2018年8月10日属认定事实错���,一审诉状、答辩状和庭审陈述中双方均认可第二次的租房协议是在第一个租房协议期限届满后才签订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故第二个租房协议并非2009年8月而是2012年8月签订,这也与双方认定的“第二个租房协议租期一共是六年,起止点也确认为从2012年8月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的事实相吻合。另(2012)通民一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已确认马海明系2009年12月离家出走,2012年8月签订第二个租赁合同时马海明已离家出走多年,正处于离婚案件的判决公告期,可见马海明背着上诉人将夫妻财产也就是涉诉房屋续租给被上诉人,明显是在转移和隐匿夫妻财产。被上诉人张艳系马海明侄女,二人来往密切,马海明离家出走后与���艳仍保持联系,被上诉人在知晓马海明与上诉人感情破裂、离婚纠纷等事实,同时马海明还将上诉人家的一块宅基地非法卖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租赁协议和宅基地买受人,是享有和受利益的人,可见在签订第二份租赁协议时被上诉人并非善意。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艳、彭志红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通民一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尚家运要求确认张艳、彭志红与马海明签订的第二份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理由是张艳、彭志红与马海明恶意串通,损害其的利益。尚家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2012)通民一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九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通集体土地使用证、宗地图。张艳、彭志红对尚家运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与马海明签订的《租房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应由尚家运对张艳一方与马海明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结合双方陈述及全案证据审查,尚家运提交的证据仅能��实马海明下落不明、其与马海明离婚的事实及争议房屋的权属,并不能证实张艳、彭志红与马海明恶意串通的事实。且结合尚家运认可的2007年签订的《租房协议》仅由马海明一人与张艳签订的实际,涉诉《租房协议》仅由马海明与张艳签订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关于第二份租赁协议签订的时间,合同载明为2009年,尚家运主张系2012年8月签订无证据证实,也与生效判决(2012)通民一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认定“自2009年12月起马海明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艳与马海明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尚家运要求确认二人签订的《租房协议》无效的主张依据不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70元,由尚家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燕审 判 员 吴晓琳代理审判员 段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