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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魏守学与牟乃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守学,牟乃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733号原告魏守学。委托代理人单联君。委托代理人郭华珍。被告牟乃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磊。原告魏守学与被告牟乃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守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单联君、郭华珍、被告牟乃祥、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1日11时45分,被告牟乃祥驾驶鲁V×××××号“长城”小型客车,沿周阳南北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阳三村丁字路口右拐弯时,将同向驾驶车牌号鲁G×××××摩托车行至路口处的原告连人带车挂倒,致原告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本交通事故后经高密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住院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诉讼费、摩托车车损总计28259.67元。被告牟乃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门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1时45分,原告魏守学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普通摩托车沿周阳南北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阳三村丁字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右拐弯的被告牟乃祥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牟乃祥负有同等责任。鲁V×××××号小型客车的车主系被告牟乃祥,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803.59元,原告提供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0元标准计算住院1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3074.82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还提供高密市人民医院餐厅出具的餐费发票2份,主张营养费3475元。原告提供高密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3份,分别证明建议原告休息2周。原告还提供高密市假日绿洲小区3号楼1单元201室房权证1份、永安物业公司证明1份以及水费发票一宗,证明原告在该房屋居住,同时原告还提供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60天的误工费共计4646.1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周秀霞护理,原告提供高密市密水街道律家村小学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证明周秀霞系高密市密水街道律家村小学雇佣人员,月工资220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20元计算护理12的护理费1440元。原告提供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认定书1份,主张车损1070元。原告提供汽车客票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1200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房权证、物业证明、水费单据、户籍证明、餐费发票、高密市密水街道律家村证明、工资表、价值认定书、交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牟乃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是在现场勘查的基础上作出的,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国大地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中国大地财险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牟乃祥均系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牟乃祥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803.59元、车损107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本院支持按照山东省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1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出院后持续休息6周,原告共计误工时间为53天,本院支持原告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53天的误工费为29222元÷365天×53天=4243.1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护理人周秀霞月工资为2200元,本院支持原告住院11天的护理费为2200元÷30天×11天=806.6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74.82元、营养费3475元,均无合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程度较轻,且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780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共计8133.5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之内,误工费4243.19元、护理费806.6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249.8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之内,车损107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之内,均应当由中国大地财险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守学损失共计14453.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共计353元,由原告负担22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侯艺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