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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蔡绒祥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潘绪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569号原告蔡绒祥。法定代理人黄小兰。委托代理人顾雪仁。被告潘绪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冉勇。委托代理人王正超,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绒祥诉被告潘绪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判。2015年8月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绒祥及法定代理人黄小兰、委托代理人顾雪仁、被告潘绪有、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绒祥诉称:2014年7月19日16时25分许,被告潘绪有驾驶牌号为苏E5XX**轻型普通货车于崇明县草港公路、跃富公路路口处与案外人袁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案外人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袁某某与被告潘绪有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6855.51元。原告要求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潘绪有按责赔偿。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潘绪有驾驶证、行驶证;3、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6、护理费票据;7、劳动合同、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8、代理费票据。被告潘绪有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因本起事故致俩人受伤,故交强险应予分摊。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6时25分许,被告潘绪有驾驶牌号为苏E5XX**轻型普通货车于崇明县草港公路、跃富公路路口处与案外人袁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蔡绒祥)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案外人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袁某某与被告潘绪有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5年5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蔡绒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方面建议给予其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事发后,被告潘绪有曾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另查明:牌号为苏E5XX**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7174.51元(其中急救费679元),被告潘绪有无异议,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急救费过高,应扣除自费部分及床位费。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医疗费为47174.51。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810元(2310元+50元/天×30天),两被告认可护理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花去护理费2310元,由护理费票据佐证,应予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核定护理费为306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060元(2020元/月×3个月),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年逾六旬,但仍在工作,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宜。故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06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430元(21192元/年×10%×12年),两被告表示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及年限无异议,应考虑原告自身疾病的参与度。本院认为,原告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其责。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户籍性质,核定残疾赔偿金为2543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表示因考虑参与度及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致残,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4450元,被告潘绪有表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鉴定费445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故鉴定费为4450元。十、理发费:原告主张理发费70元,被告潘绪有表示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头部受伤,花去理发费7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故理发费为70元。十一、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2000元,被告潘绪有表示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5064.51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袁某某与被告潘绪有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蔡绒祥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潘绪有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应予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潘绪有按责承担60%。因本起事故致俩人受伤,故交强险应预留部分份额。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蔡绒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3060元、残疾赔偿金25430元、误工费60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485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蔡绒祥医疗费4217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4450元等费用的60%计人民币28886.71元;三、被告潘绪有赔偿原告蔡绒祥代理费2000元、理发费70元中的60%计1242元,扣除被告潘绪有曾给付的现金5000元,原告蔡绒祥于保险理赔款取得之日返还被告潘绪有人民币3758元;四、原告蔡绒祥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6元,减半收取计1023元,由原告蔡绒祥负担35元,被告潘绪有负担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