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行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山西掦铭桩基建设有限公司诉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二审撤诉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掦铭桩基建设有限公司,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行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掦铭桩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都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延琳,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贾二庆,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巍,晋城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原志亮,晋城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工作人员。上诉人山西掦铭桩基建设有限公司因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市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山西掦铭桩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与被上诉人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掦铭桩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山西掦铭桩基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务工费两万肆仟元整,由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为发放宋万红等7人的务工费。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山西掦铭桩基有限公司支付的务工费后,其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晋市人社监理字(2014)第0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处理内容不再执行。为此,上诉人山西掦铭桩基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该撤回上诉的申请,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不予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山西掦铭桩基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玉震审 判 员 唐 琳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