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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刑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仲翔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翔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刑初字第20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翔。因本案于2012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颜贻泼、孙栋才,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2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翔犯骗取金融票证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翔及其辩护人颜贻泼、孙栋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5年4月23日,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并于同年5月22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同年7月23日,公诉机关再次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并于同年8月20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9月间,被告人仲翔以浙江中邺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中邺公司)名义,以他人房产为抵押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下称鹿城支行)签订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5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随后又让他人与鹿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附加担保。同年11月1日、11月29日、12月16日,被告人仲翔为达融资目的,利用上述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先后三次用相关购销合同、海关备案清单、发票等向鹿城支行开立信用证三份,合计金额3619000美元(折合人民币22890722.32元)。信用证到期后,中邺公司无法支付,鹿城支行扣除人民币2333025.98元保证金后代为垫付余款。经查询,中邺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时,向银行提供的海关备案清单系伪造、变造。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仲翔的行为已构成骗取金融票证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仲翔辩解其与鹿城支行签订的授信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为真实有效的,海关备案单并非开具信用证的必备文书,而且其所提供的海关备案单系确有向他人借货的真实备案单,故其行为不构成骗取金融票证罪。其辩护人辩称:1、本罪为结果犯,虽然鹿城支行为中邺公司垫付了2000余万元,但尚有抵押权及保证责任尚未实现,故无法认定本案已造成鹿城支行的实际损失。2、鹿城支行对中邺公司的授信额度所依据的材料均为真实、有效的,而仲翔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开具信用证并无不当,且海关备案单并非开立信用证的必备材料。综上,认为本案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9月间,被告人仲翔以中邺公司的名义,利用叶某、李某坐落于浙江省洞头县北岙镇西山头村三盘领海领海区68号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与鹿城支行签订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5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随后又通过让温州市劳赛劳鞋材有限公司、梁某、倪某、陈某、仲翔、温州东基控股有限公司等单位、个人分别与鹿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方式为中邺公司从该行开立信用证提供附加担保。同年11月1日、11月29日及12月16日,被告人仲翔为达到融资目的,以中邺公司名义,利用上述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先后三次以相关购销合同、海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编号分别为236520111651024503、236520111651025660、236520111651020025)、发票等材料向鹿城支行申请开立信用证,随后鹿城支行根据上述材料分别开具了三份90日远期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编号分别为LC334991101608、LC334991101732、LC334991101787),合计金额为3619000美元(折合人民币22890722.32元)。信用证到期后,中邺公司无法支付上述款项,鹿城支行从中邺公司扣划了保证金人民币2333025.98元后,代为垫付人民币20557696.34元。经查询,中邺公司在申请开立信用证时向银行提供的海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系伪造、变造。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并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人仲翔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施某、吴某、曾某、梁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合作协议书、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销售合同、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发票、装箱单、特种转账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民事判决书、证据查询说明、函、复函、调查经过、公司基本情况、验资报告、章程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海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与中邺公司获得银行授信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2、证人孙某、施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真实性存疑,其他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3、被告人仲翔个人与离岸公司属不同的主体,二者之间不能等同。经查:1、鹿城支行对中邺公司的授信系根据抵押及担保情况核定的该行对该中邺公司愿意并能够承受的最高信用风险限额。授信与开证为两个相互独立的环节,中邺公司提供的海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是鹿城支行为中邺公司开立信用证的前提资料之一,而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即为中邺公司提供了本不符合开证条件的伪造、变造的海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导致鹿城支行错误开证的犯罪事实,故该备案清单与本案犯罪事实存在直接的关联性。2、证人孙某、施某主要证明温州东基控股有限公司为中邺公司获得银行授信提供了人民币1000万元担保的事实,该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书证予以印证,二证人是否与被告人存在利害关系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证人吴某的证言主要证明离岸交易及与东基公司关系等情况,证人曾某的证言主要证明中邺公司与鹿城支行办理信用证的情况,证人梁某的证言主要证明中邺公司的运作情况及与被告人仲翔的关系等情况,均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性。3、虽然被告人仲翔与离岸公司属于分别独立的不同法律主体,但是涉案的拓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鸿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均为被告人仲翔实际控制的离岸公司,其贸易运作均以被告人仲翔个人意志而转移并为之服务,从实际效果而言与被告人仲翔的个人行为无异。综上,对于辩护人就上述证据所提出的质证意见,均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采纳。关于涉案三份信用证是否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被告人仲翔辩解其以离岸公司的名义通过向其他公司借货的方式暂时取得货物所有权并支付借货费,然后通过其本人控制的离岸公司与中邺公司签订贸易合同,再将相关材料交给银行开立信用证,银行出具信用证后再将货物归还出借公司,故其认为不存在虚假交易。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仲翔以支付借货费的方式向其他公司借用物权凭证的行为其本质上并未取得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其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出借公司,而且也不同于离岸贸易中每交易手必然存在的贸易合同与货款支付行为,故其辩解存在真实贸易的意见不能成立。其次,涉案的离岸公司均由被告人仲翔完全掌控,而其又为中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人梁某的证言亦证明中邺公司根本就没有做过具体的外贸生意,虽然离岸公司、中邺公司及被告人仲翔本人均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独立人格,但是在本案中其所实施的贸易行为实际上与自买自卖无异。综上,被告人认为其所申请开具的三份信用证均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虚假海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的作用,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海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并非开具信用证的必备文件且与本案犯罪无关。本院认为:鹿城支行为中邺公司开具信用证是根据对中邺公司的授信情况结合此笔开证的目的及对贸易材料的审查,对符合风险控制原则的贸易行为作出到期无条件付款的承诺。因此,鹿城支行要求中邺公司提供该笔贸易行为的物权凭证审查贸易的真实性是开具信用证的前提资料之一,若未提供该物权凭证则可能直接导致该笔贸易不符合开证条件,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该海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非开具信用证必备文件的意见,不予采纳。而正是由于被告人仲翔提供了伪造、变造的海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才使得鹿城支行基于错误认识而对本不符合开证条件的虚假贸易行为作出了开证决定,因此该海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与本案的犯罪行为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鹿城支行的实际损失,辩护人认为本案中鹿城支行尚有抵押权及担保权尚未行使,故无法确定本案的具体损失从而认为本案不构成犯罪。本院认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不但规定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为构成犯罪及情节加重的犯罪构成要件,同时还规定了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同样构成犯罪,而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诉。因此,本罪不但是结果犯,同时还是行为犯,只要骗取的信用证数额达到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同样构成犯罪,而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罪所确定的定罪量刑标准,骗取信用证金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因此对于本案被告人仲翔的行为,应认定其骗取鹿城支行信用证的金额为人民币22890722.32元,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仲翔以提供虚假海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的方式骗取银行信用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仲翔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偏轻,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仲翔犯骗取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36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林雄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姚宁怡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