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崔群仙与祁培延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867号原告崔群仙,女,1967年5年14日出生。被告祁培延,男,1959年8月11日出生。原告崔群仙诉被告祁培延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群仙、被告祁培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群仙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10月9日在卫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关于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平顶山市优越路117号院(或115号院)6号楼2单元4层西户房产一套归我所有,我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此房产归我使用,到具备办理产权证时归我所有。被告祁培延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意按离婚协议将房子给原告,只是目前没有房产证,请法院依法判决,我愿意配合办理房产手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诉争房产是双方共同从所在单位(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集资购买,位于平顶山市优越路117号院(或115号院)6号楼2单元4层西户。该房产产权人是祁培延,建筑面积52.93平方米,房产契约号NO:2043659。2002年10月9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位于优越路人民医院西家属院6号楼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住房就本案诉争的房产,被告也当庭表示同意将该房产给原告所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一份、房产契约一份、房产档案登记表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可以自己处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诉争的房产给原告崔群仙,原告起诉要求此房产归自己使用,到具备办理产权证时归其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在诉争房产具备办证条件时配合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平顶山市优越路117号院(或115号院)6号楼2单元4层西户房产一套由原告崔群仙居住,待具备办理产权证时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祁培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烈贞审判员 张小磊审判员 张武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东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