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昆山市玉山镇海昆永泰水产品批发部与昆山市周市味道传说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玉山镇海昆永泰水产品批发部,昆山市周市味道传说酒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572号原告昆山市玉山镇海昆永泰水产品批发部,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朝阳西路2208号粮食批发市场D幢1楼3-8号。负责人吴淑云。被告昆山市周市味道传说酒楼,组织机构代码L5022896-2。负责人吉平。原告昆山市玉山镇海昆永泰水产品批发部(以下简称海昆批发部)与被告昆山市周市味道传说酒楼(以下简称周市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吴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昆批发部诉称:自2012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水产品、调料等。双方约定按月现金结算货款,但是2013年起,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开始拖欠货款。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进行对账结算,截止2015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300元,被告并于2015年5月26日对账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993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市酒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经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周市分局登记成立的个体经营户,实际经营者为吉平。原告系经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个体经营户,实际经营者为吴淑云。2012年开始,原告向被告送水产品和调料。2013年起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开始拖欠原告货款。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99300元未支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013年至2015年5月)99300元。被告在欠条上签章,被告经营者吉平在欠条上签名。因被告未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欠条和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根据被告所写欠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300元未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9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周市味道传说酒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玉山镇海昆永泰水产品批发部货款993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282元,减半收取1141元,由被告昆山市周市味道传说酒楼负担。该款原告昆山市玉山镇海昆永泰水产品批发部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昆山市周市味道传说酒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玉山镇海昆永泰水产品批发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朱 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筱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