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北京华德液压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冶南方(武汉)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563号原告:北京华德液压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北路5号。法定代表人:杜旭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秋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民,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冶南方(武汉)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凤凰园1路9号。法定代表人:胡会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歆,该公司员工。原告北京华德液压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冶南方(武汉)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秋生、沈民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从2011年6月13日签订“日照六辊可逆轧机机组液压系统成套制造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要求定做液压系统,价款3150000元,验收或送货24个月后结清设备款。被告在2011年10月接受原告供货后已经在2011年将设备调试完毕后投入生产,至今已经远远超过质保期,但被告仅支付原告2295000元,在原告催款时故意不出具验收手续,迟迟不履行给付全部款项的义务。上述合同早已经过了合理的质保期间,被告也没有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承揽款855000元及违约金30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违约金数额调减为157500元(3150000元×5%)。被告辩称,1、对欠款本金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收回业主方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路桥公司)给被告支付的全部货款,仅收到75%,被告即相应对原告支付了74%的货款,等万方路桥公司付清之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2、双方在合同第3.5条有关于支付说明的约定,约定了如果万方路桥公司迟延付款,被告也有权利迟延付款,不构成违约,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日照六辊可逆轧机机组液压系统成套制造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要求定做液压系统,价款3050000元,合同第3条费用支付约定:合同生效且原告交付合同技术附件所规定的技术资料后,被告项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5%作为预付款,但最迟不得超过合同生效后20天。原告所供合同全部设备具备发货条件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总价的25%。原告将全部设备运抵交货现场并经被告检验人员开箱检验合格30天内,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安装调试完成,热负荷试车成功,验收考核完毕,通过验收且全部资料交付,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在质量保证期届满并经甲方确认无异议后3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付清合同的余款。合同同时约定支付说明:本工程业主(万方路桥公司)为项目建设方,被告与原告同样为业主服务,被告的项目资金来源于总包方及业主方,鉴于政策宏观调控和企业筹措资金的不确定性,业主可能无法连续性建设或资金支付滞后,届时被告将以最快方式通知原告暂停制造,暂停外购,暂缓发货并妥善保管制造完毕的货物等;原告整理已完工费用清单报被告,由被告统一向业主申报或索赔。在被告与业主协商重新开工,款项支付等事宜期间,原告应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竭诚配合,不单方面向被告提供索赔或中止/终止合同,并同意被告相应迟延货款的支付。合同第6.7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自本工程性能考核合格后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或者自发货和试车不是由于原告原因而被推迟或放弃的情况下,质量保证期为设备发货准备就绪之日起24个月,以先到期之日为准。合同第9.8条约定由于被告原因导致货款迟付的,原告的交货期顺延且有权要求被告每迟付一天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0.1%的违约金,但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向被告交付了技术资料,被告调试验收合格。2011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额为30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1月31日,被告为购买上述合同中的配件与原告另行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阀台一套,价款1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厂内验收合格后发货前付到合同总额80%的发货款,原告在收到发货款后5天内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场调试合格后10天内付合同额15%的调试款,余下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天内付清,质量保证期为现场验收合格后12个月。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初将设备送至被告处并进行安装调试,被告同时验收合格。2015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滚动向原告支付上述两个合同的货款共计2295000元,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为:2011年6月30日、762500元;2011年11月29日、780000元;2012年4月12日、581775元;2012年4月27日元、40725元;2013年6月14日、50000元;2015年2月26日、80000元,尚欠855000元未支付。双方在诉讼中均确认2012年1月31日合同的货款100000元已经付清。诉讼中,被告主张其从原告处订购液压系统系用于履行与万方路桥公司于2011年1月29日签订的冷轧机组买卖合同,总价款为37080000元,万方路桥公司分批累计向被告支付了75%的货款计27814240元,故其也相应向原告支付了74%的货款2295000元,不构成逾期付款。原告对万方路桥公司的付款情况不予认可,并主张万方路桥公司的付款情况不能构成被告逾期付款的抗辩理由。以上事实有供货合同、增补买卖合同、出库发货通知单、回执、收款回执、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冷轧机组买卖合同、收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11年6月13日签订的日照六辊可逆轧机机组液压系统成套制造合同及2012年1月3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已履行了提供加工承揽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揽款。被告已支付2295000元(含已付清的2012年1月31日买卖合同的货款100000元),尚欠2011年6月13日合同的货款855000元未支付。根据该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最后一笔货款即10%的质保金305000元应当在在质量保证期届满并经甲方确认无异议后30天内付清。质量保证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或者发货和试车不是由于原告原因而被推迟或放弃的情况下,自设备发货准备就绪之日起24个月,以先到期之日为准。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且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12年10月25日届满,被告应当付清所有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承揽款8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待万方路桥公司向其付清货款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因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中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并未约定待万方路桥公司向被告付清货款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被告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的5%向其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157500元(3150000元×5%),因2011年6月13日的合同约定了若被告迟延付款则每迟付一天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0.1%的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同时约定“在被告与万方路桥公司协商重新开工,款项支付等事宜期间,原告应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竭诚配合,不单方面向被告提供索赔或中止/终止合同,并同意被告相应迟延货款的支付。”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在与万方路桥公司协商重新开工、款项支付等事宜期间,原告应当同意被告相应迟延支付货款,但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其自行统计的万方路桥公司的付款情况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万方路桥公司真实付款情况,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万方路桥公司是否存在协商重新开工、款项支付的相关事实以及具体的期间,被告据此主张其未向原告付清货款不构成违约,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每日支付合同总价0.1%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并请求本院予以调减,本院核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总额仍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计152500元(3050000元×5%)。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已超过上述限额,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25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157500元系以两份合同的总价为基数计算,因2012年1月31日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且货款100000元被告已经付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冶南方(武汉)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华德液压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承揽款855000元;二、被告中冶南方(武汉)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华德液压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25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华德液压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冶南方(武汉)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20元,由原告北京华德液压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2元,被告中冶南方(武汉)重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志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虞 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