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安徽省链接贸易有限公司、郭炳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安徽省链接贸易有限公司,郭炳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102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董琢理,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剑彬,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链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郭炳军,执行董事。被告:郭炳军,安徽省链接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诉被告安徽省链接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简称链接公司)、郭炳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链接公司、郭炳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诉称:链接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融资额度协议》,约定融资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同日,双方还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链接公司对原告在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与被告链接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500万的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物为坐落于合肥市经济开发区翠微路8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双方就上述的抵押物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郭炳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炳军对原告在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与被告链接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500万的限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链接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链接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期12个月,自实际提款之日起算,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即年利率8.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链接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未使用的借款,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借款和结清利息。链接公司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借款本金金额的5%。链接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还约定,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贷款人住所地即合肥市蜀山区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链接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链接公司应在每季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而在2015年3月20日贷款结息日,被告链接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被告链接公司未按照约定报送财务资料配合原告贷后检查监督及经营场所关停未通知原告等行为,均构成违约。2015年4月10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链接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和利息15.96921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链接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郭炳军亦未代偿。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安徽省链接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40.969218万元合计540.969218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2、安徽省链接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7.5万元,以上合计5484692.18元;3、原告对被告安徽省链接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合肥市经济开发区翠微路8号上海城市公寓10#商119、商119上,商114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产权编号:房地权合产房字第8110161520、8110161521号;土地编号:合国用(2014)第经济06721号、0672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请求拍卖、变卖被告上述抵押财产清偿原告本案上述债权;4、被告郭炳军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编号为FC2014073000000152号《融资额度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链接公司签订了融资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融资额度协议》;2、编号为ZD5805201400000009《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及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链接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链接公司对原告在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与被告链接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500万的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物为坐落于合肥市经济开发区翠微路8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已经登记并生效;3、编号为ZB580520140000002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郭炳军签订了《最高保证合同》;4、编号为5805201428005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链接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罚息、违约金、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事实;5、借款凭证(放款记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链接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6、欠息明细单1张,证明:被告链接公司拖欠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7、提前到期通知单1份、邮寄底单2张,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通知两被告;8、委托代理合同事份、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5000元。被告链接公司、郭炳军未到庭辩称,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复印件庭前已送达两被告,两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浦发银行(融资行)与被告链接公司(客户)签订《融资额度协议》(协议编号FC2014073000000152)一份,约定:客户名称:安徽省链接贸易有限公司;额度金额:伍佰万元整;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额度循环方式:可循环使用;担保人:郭炳军、李芳;担保方式:保证;担保人:安徽省链接贸易有限公司;担保方式:抵押;不同业务品种保证金比例:开立银票50%;具体适用融资品种及额度条件:贷款、贸易融资等。2014年7月31日,原告浦发银行(抵押权人)与被告链接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5805201400000009),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险债权人(即本合同“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自愿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并立约如下。第一条抵押担保1.1抵押财产(1)抵押人不可撤销地同意,以其在本合同第九条中约定的抵押财产,为债务人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所欠抵押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的效力除及于抵押财产本身之外,还应及于抵押财产的从物、从权利、孳息及抵押财产的代位物。1.2担保方式抵押人确认,除非本合同另有其他约定,否则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抵押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1.3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不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第二条抵押登记2.1办理登记(1)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签署后抵押权人要求,及时办妥本合同下该抵押财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应在申领抵押凭证(如有)后立即将抵押凭证连同抵押财产之权属证明交付给抵押权人保管……第四条抵押权的实现4.1抵押财产的处分情形在发生以下任一情形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以实现抵押权:(1)债务人构成主合同项下违约的;(2)抵押人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的;(3)发生主合同项下债权人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的;(4)发生本合同双方约定可以处分抵押财产的其他情形。4.2抵押权的实现若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处分抵押财产的情形时,抵押人有权按下列任一方式处分任何抵押财产:(1)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清偿全部债务;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以清偿全部债务。(2)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全部债权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抵押财产处分所得价款的清偿顺序。(3)抵押权人处分抵押财产后,处分抵押所得用于清偿或提前清偿其所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对于贷款以外的融资业务,若抵押权人尚未发生垫款,则抵押权人有权将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款项进行提存并划入抵押权人指定的账户或者划入债务人保证金账户,以备对外支付或作为日后抵押权人可能发生垫款的保证金,双方确认无需再另行签署保证金质押合同……第七条违约事件及处理7.1违约事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构成抵押人对抵押权人的违约:(1)抵押人在本合同中作出的任何陈述或保证不真实、不准确、具有误导性、已失效或已违反的。(2)抵押人未按抵押权人要求提供有关抵押财务的完备手续和真实资料的,或者隐瞒抵押财产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被监管或已经设立抵押等情况的。(3)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第六条任一约定事项或本合同其他约定义务的。(4)抵押人停业、停产、歇业、整顿、重整、僵局、清算、被接管或托管、解散、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被注销或破产的。(5)抵押财产被国家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构施以强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被冻结、查封、扣押;或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擅自通过赠与、交换、预售、出售、转让、再抵押或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抵押财产的;或发生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抵押财产灭失或重大损坏等情形的。(6)抵押人财产状况恶化,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发生对其正常经营、财务状况或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事件或情况。(7)抵押人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人、法定代表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或其重大资产被扣押、查封、冻结、强制执行或被采取了具有同样效力的其他措施,导致对抵押人的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8)抵押人为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9)发生其他情形,依抵押权人合理判断可能或已经构成对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履约能力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7.2违约处理如发生上款所述任一违约事件,抵押权人有权宣布主债权及或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到期,及或根据本合同第四条处分抵押财产或要求抵押人提供其他担保……第九条合同要素条款9.1本合同所担保主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按本合同9.3条的约定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以及债务人与债权人签署的(合同名称及编号)。9.2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安徽省链接贸易有限公司。9.3被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币种)伍佰万元整(大写)为限。9.4抵押财产: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具体详见附件一(抵押财产清单)。同日,双方还签订了附件,抵押财产清单(房地产抵押类),载明:抵押财产类型:房地产;抵押人:安徽省链接贸易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座落:经济开发区翠微路8号;具体部位:上海城市公寓10#商114、商119及商119上;土地权属性质:出让;土地使用权来源:出让;土地用途:商业;土地使用期限:至2044年2月13日止;权证编号:合产字第8110161520号,合产字第8110161521号;产权人:安徽省链接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状况:合产字第8110161520号房产建筑面积108.07平米,钢混结构,总层数27层。合产字第8110161521号房产建筑面积214.38平米,钢混结构,总层数27层;抵押财产价值:捌佰陆拾万陆仟贰佰元整,最终应以实现抵押权时的价值为准;抵押权顺位: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为第壹顺位抵押权等。抵押财产清单(土地使用权抵押类)抵押财产类型: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安徽省链接贸易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座落:经济开发区翠微路8号上海城市公寓10#商114、商119及商119上;土地用途:商业;土地使用期限:至2044年2月13日;使用权面积:5.984平方米、12.449平方米;权证编号:合国用(2014)第经济06722号、合国用(2014)第经济06721号;产权人:安徽省链接贸易有限公司等。同日,原告浦发银行(债权人)与被告郭炳军(保证人)又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5805201400000023),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上述所列保证人(以下统称为“保证人”)自愿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并并立约如下。第一条保证责任1.1保证方式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1.2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1.3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对债权发生期间内各单笔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单笔合同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四条违约事件及处理4.1违约事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构成保证人对债权人的违约(1)保证人在本合同中作出的任何陈述或保证不真实、不准确、具有误导性、已失效或已违反的。(2)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第三条任一约定事项或本合同其他约定义务的。(3)保证人停业、停产、歇业、整顿、重整、僵局、清算、被接管或托管、解散、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被注销或破产的。(4)保证人财务状况恶化,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发生对其正常经营、财务状况或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事件或情况。(5)保证人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人、法定代表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或其重大资产被扣押、查封、冻结、强制执行或被采取了具有同样效力的其他措施,导致对保证人的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6)保证人为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或假借婚姻关系变更转移资产或者试图转移资产的。(7)发生其他情形,依债权人合理判断可能或已经对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履约能力造成重大影响的。4.2违约处理如发生上款所述任一违约事件或法律规定债权人可行使本合同项下担保权利之情形,债权人有权宣布主债权及或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到期,及或要求保证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或依据本合同约定补足保证金……第六条合同要素条款6.1债务人与债权人按本合同6.3条的约定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以及债务人与债权人签署的(合同名称及编号)6.2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安徽省链接贸易有限公司;6.3被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时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币种)伍佰万元整(大写)为限等。2014年8月6日,被告链接公司(借款人)与原告浦发银行(贷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8052014280056),合同约定:1、贷款种类: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币种)伍佰万元整(大写金额);3、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具体用途为:从安徽力倍矿山机械有限公司采购LED射灯外壳;4、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12个月……5、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人民币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0.000000%计算。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后在贷款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即利率不作调整……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后,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季结息,则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20)日;6、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为:(1)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2)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挪用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100%执行。7、本合同项下贷款提款期为从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止。其中首笔提款应于2015年8月5日之前提取。8、本合同项下的提款计划如下:提款日期为2014年8月6日,提款金额为伍佰万元整;9、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还款计划如下: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5日,还款金额为伍佰万元整……12、账户开立:专户模式:(1)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流动资金贷款专用账户为:开户行:浦发银行合肥桐城路支行;户名:安徽省链接贸易有限公司;账户58×××87……14、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及担保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人郭炳军《保证合同》编号【ZB5805201400000023】,抵押人安徽省链接贸易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编号【ZD5805201400000009】;15、违约处理违约金:相当于借款本金金额的百分之五等。链接公司在些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郭炳军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加盖印章。原告按约于2014年8月6日支付给被告链接公司借款50000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链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利息,原告依约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发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告知被告链接公司未足额支付利息,构成欠息行为,同时鉴于被告未按约定报送财务资料配合原告贷后检查监督工作构成违约行为,以及经营场所关停未通知原告等违约事实,原告对被告链接公司的借款本金全部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链接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并结清所欠利息、罚息等。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两被告邮寄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链接公司尚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8052014280056)项下借款本金5000000元,违约金250000元,利息98835.93元,罚息60856.25元,合计5409692.18元未予支付。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链接公司、郭炳军发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要求被告链接公司归还全部贷款并结清所欠利息、罚息等。另查,2015年5月5日,原告浦发银行(甲方)与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王文峰、黄剑彬律师为甲方与安徽链接公司、郭炳军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一审诉讼的代理人,根据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司法厅皖价服(2013)号文件及《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之规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5000元,此款于合同签订后给付。2015年6月8日原告支付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75000元律师代理费。上述事实除本院确认的证据外,尚有原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链接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现被告链接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链接公司应支付5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内利息98835.93元、罚息60856.25元,违约金250000元,合计409692.18元,2015年3月21日起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以借款本金金额的百分之五支付。原告主张律师费用75000元系原告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链接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炳军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郭炳军为被告链接公司的借款、利息及应承担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郭炳军对被告链接公司应支付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链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链接公司以经济开发区翠微路8号上海城市公寓10#商114、商119及商119上房屋(合产字第8110161520号,合产字第8110161521号)及经济开发区翠微路8号上海城市公寓10#商114、商119及商119上的土地使用权(合国用(2014)第经济06722号、合国用(2014)第经济06721号)为被告链接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应承担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链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安徽链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违约金25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4月28日利息为98835.93元、罚息为60856.25元,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之日,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三、被告安徽链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律师费75000元;四、被告郭炳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对被告安徽链接贸易有限公司用以抵押担保的位于合肥市经济开发区翠微路8号上海城市公寓10#商114、商119及商119上房屋(合产字第8110161520号,合产字第8110161521号)及经济开发区翠微路8号上海城市公寓10#商114、商119及商119上的土地使用权(合国用(2014)第经济06722号、合国用(2014)第经济0672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1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安徽链接贸易有限公司、郭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华人民陪审员 谭宜敏人民陪审员 甄小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素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