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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虹霞与浙江丽水神旺置业有限公司、郑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虹霞,浙江丽水神旺置业有限公司,郑海燕,黄振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880号原告:杨虹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方军。被告:浙江丽水神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振宇。被告:郑海燕。被告:黄振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昌君。原告杨虹霞为与被告浙江丽水神旺置业有限公司、郑海燕、黄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凤花、陈雅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虹霞的委托代理人吴方军、被告黄振宇的委托代理人王昌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丽水神旺置业有限公司、郑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虹霞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浙江丽水神旺置业有限公司因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郑海燕、黄振宇提供担保,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因当时原告自有资金只有5000000元,故在次日转给被告浙江丽水神旺置业有限公司5000000元(开户银行: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户名:浙江丽水神旺置业有限公司,帐号:20×××83)。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一、判决被告浙江丽水神旺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支付利息2400000元(暂计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郑海燕、黄振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浙江丽水神旺置业有限公司、郑海燕未作答辩。被告黄振宇辩称:一、被告浙江丽水神旺置业有限公司系案外人高波在实际操作、掌管。公司是案外人高波为了开发丽水紫金路与囿山路交叉口地块房地产项目(新华书店对面,下简称“紫金地块”)而成立,以被告郑海燕(系高波的妻舅)名义占90%,以答辩人名义占10%注册而成。公司成立及经营均由高波在操作、掌管,答辩人并没有参与公司的注册及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二、本案涉诉的借款事宜均由原告与案外人高波协商决定。本案借款数额、利息、借款期限及用途等事宜的约定均是高波与原告协商而定。只是以被告浙江丽水神旺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而已。被告浙江丽水神旺置业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款项后,将全部借款用途缴纳紫金地块的土地出让金,且该地块在待开发状态,被告浙江丽水神旺置业有限公司是有财产可以偿还原告借款的。答辩人虽系借款人被告浙江丽水神旺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中签字,但答辩人占公司股份份额少,个人也没有任何占用所借款项的行为。三、原告放弃郑海燕的质权,答辩人在原告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答辩人在原告及高波的要求下,并有郑海燕提供浙江丽水神旺置业有限公司90%的股权质押的前提下,答辩人才同意作为借款的保证人。现原告已放弃质权,答辩人的保证显然是违背答辩人当初担保意愿的。另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原告放弃被告郑海燕占公司90%的股权的质权后,即对被告浙江丽水神旺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即质押物)丧失优先受偿权,答辩人在原告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因该质权担保的也是全部债务,因此应当全部免除担保责任。四、保证期间已过,答辩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答辩人虽系借款保证人,在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答辩人的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但原告未在该保证期间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不管从情理上还是从法理上看,答辩人均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杨虹霞与被告浙江丽水神旺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郑海燕、被告黄振宇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浙江丽水神旺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协议》还约定,被告郑海燕同意将其所持有的被告浙江丽水神旺置业有限公司90%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相关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已经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文件中与本《借款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借款协议》约定为准。《借款协议》还约定,被告黄振宇为被告浙江丽水神旺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指定帐户打入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杨虹霞放弃了前述股权质押,并办理了股权出质注销登记手续。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浙江丽水神旺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表、被告郑海燕、黄振宇身份材料、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卡取款凭条,被告黄振宇提供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进账单、浙江丽水神旺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浙江丽水神旺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杨虹霞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浙江丽水神旺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浙江丽水神旺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振宇抗辩,其为案涉借款所作的担保期限已经过期,原告并未在担保期限内向其主张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故对被告黄振宇的担保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对于被告黄振宇的上述抗辩,原告并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反证推翻,故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黄振宇的相关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郑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丽水神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虹霞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虹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00元,由原告负担23600元,由被告浙江丽水神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欢人民陪审员  陈雅萍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