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39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范大利,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双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杨某甲,现年26岁。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喝酒,且酒后无德,屡有教训也不知悔改。尤其是在近几年,原告由于被告的常年打骂,现患有心脏疾病,无法继续忍受被告的虐待行为。无奈于2014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被告离婚,经阜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阜县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离婚。综上所述,为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不受侵害,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解除原告痛苦的婚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杨某甲,现年26岁。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2月至今双方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未能和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2014)阜县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且态度坚决,视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双方的财产问题本案中不予审理,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双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