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XX、李佩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XX,李佩玲,陈正光,宁波保税区鼎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温商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20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万恩平。委托代理人:王晓冲、史兴栋,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被告:李佩玲。被告:陈正光。被告:宁波保税区鼎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被告:宁波温商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传勇。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XX、李佩玲、陈正光、宁波保税区鼎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陆公司”)、宁波温商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XX、李佩玲、陈正光、鼎陆公司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40586.17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226245.29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相应《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息;2、被告XX、李佩玲、陈正光、鼎陆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9000元;3.被告温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XX、李佩玲签订了编号为个授信字第119142012008055号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该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8日;合同项下借款由被告XX填写《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经原告同意的《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和借款凭证的约定执行;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被告李佩玲作为被告XX的共同借款人,与被告XX共同承担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等。同日,被告陈正光出具《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鼎陆公司出具《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该两被告均承诺对被告XX依前述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还款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与被告温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个高保字第119142012008055《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温商公司为被告XX、李佩玲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前述合同中的授信期间即为最高额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3年6月27日,被告XX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同日,原告同意发放贷款,确认: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6日,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45%确定为年利率8.7%,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3年6月27日,原告按约足额发放贷款2000000元。之后,被告XX、李佩玲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XX、李佩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40586.17元,利息8430.84、罚息203908.12、复利1069.65元、对罚息及复利计收的复利12836.68元。另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费6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李佩玲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以及双方就本案贷款的相关约定、原告与被告温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陈正光出具的《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鼎陆公司出具的《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XX、李佩玲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XX、李佩玲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但原告主张的对罚息、复利计收的复利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各方对实现债权费用进行了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XX、李佩玲支付合乎标准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陈正光、鼎陆公司自愿作为被告XX、李佩玲前述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有义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温商公司自愿为被告XX、李佩玲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XX、李佩玲涉案债务未超过保证最高债权本金限额,故前述保证人应依法对被告XX、李佩玲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李佩玲、陈正光、鼎陆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李佩玲、陈正光、宁波保税区鼎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540586.17元,支付利息8430.84、罚息203908.12、复利1069.65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不包括对借款逾期利息或复利计收的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XX、李佩玲、陈正光、宁波保税区鼎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温商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温商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李佩玲、陈正光、宁波保税区鼎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1322元,减半收取10661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75元,由被告XX、李佩玲、陈正光、宁波保税区鼎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温商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5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35元,由被告XX、李佩玲、陈正光、宁波保税区鼎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温商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965元。被告XX、李佩玲、陈正光、宁波保税区鼎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温商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郎素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娇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