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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农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靖西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5月27日被靖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22日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岑业林。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已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许兰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及辩护人岑业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14时8分,被告人农某驾驶无号牌折叠电动三轮车搭乘黄金荣由靖西县新靖镇中心卫生院内往靖西县城西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靖西县新靖镇中心卫生院门前路段时,与骆某乙驾驶桂L×××××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黄金荣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黄金荣系交通事故所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农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向法庭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某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农某承担本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农某是初犯,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4时8分,被告人农某驾驶无号牌折叠电动三轮车搭乘亲戚黄金荣由靖西县新靖镇中心卫生院内往靖西县城西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靖西县新靖镇中心卫生院门前路段时,与骆某乙驾驶桂L×××××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黄金荣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农某主动到靖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法医鉴定,黄金荣系交通事故所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靖西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农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对导致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骆某乙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其行为对导致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认定:农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骆某乙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黄金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农某赔偿了被害人黄金荣家属经济损失4500元。2015年3月9日,被害人黄金荣家属黄某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靖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第二项判决:被告农某赔偿原告黄某、XX花、XX青、XX英经济损失317.5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农某向本院交纳317.54元,作为赔偿被害人黄金荣家属的经济损失。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死者照片,死者黄金荣的身份证、户口登记表,证人骆某甲、钟某、黄某、张某的证言,证人骆某乙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安全风险统筹单、华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无牌号电动三轮车检验报告书及相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告知书,靖西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靖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靖)公(刑)鉴(尸检)字(2014)61号鉴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靖公交认字(2014)第N14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骆某乙赔偿凭证,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农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户口薄、身份证等证据。被告人农某举出的(2015)靖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过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农某实施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农程兰审 判 员  杨文启人民陪审员  戴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严小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