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4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与潘文飞、孙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潘文飞,孙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47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负责人:曲春洪,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维权,男。被告:潘文飞,男。被告:孙造,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诉被告潘文飞、孙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维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维权、被告潘文飞、孙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诉称,被告潘文飞于2012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同年7月16日,原告为其发放住房贷款21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庄河市城关街道财政委国奥园31号楼1单元7层01号,建筑面积为89.05平方米的住宅楼,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到期日为2022年7月15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所购房屋系二被告共同共有。2013年5月7日,二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于次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取得该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贷款发放后,潘文飞仅偿还贷款本金40061.33元、利息27497.94元,从2015年1月起,潘文飞已连续7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7日,尚欠原告贷款本息175950.58元。因借款人拖欠贷款本息不还,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9938.67元,并承担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确认原告对抵押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暂无钱给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潘文飞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文飞向原告借款21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庄河市城关街道财政委国奥园31号楼1单元7层01号房屋。借款人以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0%后确定,即执行年利率5.895%。借款人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收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时,二被告以上述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在房屋管理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取得案涉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潘文飞在偿还借款本金40061.33元,利息27497.94元后,未再还款。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938.67元及利息。另查,二被告于2005年4月7日登记结婚,案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房地产抵押清单、配偶声明书、房地产抵押贷款意向书、申请审批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潘文飞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潘文飞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二被告以其所购房屋为案涉借款设定抵押,并已办理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鉴于原、被告已对逾期归还贷款本息承担罚息、复利作出约定,不超过相关行政规章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文飞、孙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借款本金169938.67元,并承担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复利;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有权对被告潘文飞、孙造所有的位于庄河市城关街道财政委国奥园31号楼1单元7层01号房屋(房产证号:庄房权证庄私字第2013033**号,建筑面积89.05平方米)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维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春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