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象山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象山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成财。委托代理人:罗永成。被告:张新。原告象山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8911元及违约金162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永成,被告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物业坐落:梅苑小区21幢1102室。二、建筑面积:168.76平方米。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签署时间:2007年8月11日。四、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小高层1.1元/平方米/月,多层0.43元/平方米/月。五、违约责任:甲方(原告,下同)违反协议,未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乙方(被告,下同)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期缴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缴���违约金。六、综合服务费欠费期间: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七、其他相关事实:无。以上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象山县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表、缴费通知单等为证。被告张新抗辩称物业服务没有到位,小区内探头损坏,致其家里被盗、车子被刮擦都不能查看监控,其房屋还有漏水情况,是故只愿意按照1000元/年支付物业费。本院认为,偷盗及刮擦系他人侵权,且被告亦未就该事实举证,房屋漏水系房屋自身质量问题,非物业服务范围,被告以此为由拒付物业费,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监控探头系公共设施,维修需动用公共设施维修费,但原告收取物业费仅限于综合服务费,并不包含公共设施维修费,且协议中约定的原告方提供的管理服务内容也不含监控探头的维护和维修,被告以监控损坏不能查看为由拒付物业费,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关于物业服务没有到位的抗辩,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象山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综合服务费8911元及违约金16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张新负��,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林 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