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95号上诉人程某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甲,程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甲。法定代理人程义秋,系上诉人程某甲父亲。法定代理人龙秀英,系上诉人程某甲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乙。法定代理人程义术,系被上诉人程某乙父亲。法定代理人陈银花,系被上诉人程某乙母亲。上诉人程某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将案卷、上诉状等材料移送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程义秋提供的地址邮寄了开庭传票,并定于2015年9月10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开庭传票是按照上诉人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程义秋提供的送达地址,以邮寄方式送达的,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拒绝签收,并于2015年9月2日退回,应视为上诉人已收到开庭传票。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程某甲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35元,减半收取17.5元,由上诉人程某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久平审 判 员 魏 蓉审 判 员 李秋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秦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