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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少民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丁卫星诉胡宇红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少民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乙。上诉人丁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少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丁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丁甲、胡乙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9月在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10月生育一子丁某某。2008年8月26日,胡乙起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要求与丁甲离婚。经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8968号民事判决,准予丁甲、胡乙离婚,双方所生之子丁某某随胡乙共同生活,丁甲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下同)800元。2010年9月10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丁某某(法定代理人丁甲)与被告胡乙的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12627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丁某某经本院判决随被告胡乙生活,胡乙作为丁某某的主要法定监护人,在丁某某未成年之前保管丁某某的财产,系法定的权利和义务。现无证据证明胡乙存在损害丁某某利益的行为,故胡乙不要求分割胡乙、丁某某共有财产,是其行使法定监护人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某某提出存在争议的70,000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丁某某要求确认70,000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告丁某某(法定代理人丁甲)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2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甲因对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中均有体现的“胡乙作为丁某某的主要法定监护人”表述不能理解,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将其所承担的抚养费标准由每月800元降至每月799.99元。原审认为,丁甲诉讼起因系对法院判决的事实认定、分析说理等方面存在疑惑或有不同理解,其可通过正当有效的途径要求相关法院予以解释。鉴于丁甲对其要求降低抚养费的诉请,未能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丁甲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作出判决:驳回丁甲要求将其所承担的抚养费标准由每月800元降至每月799.99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丁甲负担。判决后,丁甲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丁甲系丁某某的次要法定监护人,故丁甲承担的抚养费应当减少。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胡乙书面答辩表示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不同意丁甲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系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现丁甲在一、二审诉讼中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丁甲的收入或者丁某某的实际需要产生变化,故其要求调整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丁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丁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卫清代理审判员  许 洁代理审判员  潘 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仕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