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三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裕与王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裕,王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00503号原告张裕。被告王金刚。(未到庭)原告张裕诉被告王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宏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杨慧云、人民陪审员郑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裕诉称,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8000元及利息1988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金刚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7日,借款13000元,10月2日借款17750元,10月19日借款15000,10月21日借款30000元,12月23日借款37000元共计借款112750元,以上款项均通过工商银行转账交付。经原告催要截止到2015年1月14日被告共计还款54750元,剩余58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欠条一张、通话录音一份,短信及微信通信记录、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条及银行对账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系属违约行为,对促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被告王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裕借款本金58000元。二、被告王金刚给付原告张裕借款本金58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三、驳回原告张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金刚承担,案件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金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宏 伟审 判 员 杨 慧 云人民陪审员 郑敏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