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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少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鲁春美与展召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97号原告鲁某某,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彝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马荣根,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展某甲,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自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荣根、被告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2007年5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展某乙。婚前双方接触少,认识时间短,没有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因小事发生争吵,以致于婚后没有建立起恩爱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成年止;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展某甲辩称,我与被告是在2003年认识,2006年结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展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后同居生活;婚后于2007年5月27日生育���子取名展某乙,现跟随被告展某甲生活,在平阴县孝直镇店子小学上三年级。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鲁某某于2015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展某甲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鲁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展某甲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且原、被告之子展某乙尚年幼,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关爱,如双方离婚,对孩子会造成极大伤害。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鲁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自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江雨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