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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02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姚积贵与安徽日普电力燃料销售有限公司、陈世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积贵,安徽日普电力燃料销售有限公司,陈世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2578号原告姚积贵,男,195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李坤,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松,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日普电力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路东侧19号(淮南,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马淝,该公司经理。被告陈世智,男,195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姚积贵诉被告安徽日普电力燃料销售有限公司、陈世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积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和被告陈世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日普电力燃料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积贵诉称:原告与陈世智原是单位同事,后与他人投资设立“淮南市华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5月,因该公司缺乏资金,让原告把钱借给公司,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三倍计算。2010年1月,又借给公司2万元。2010年5月,淮南市华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给了7500元利息。2011年找陈世智要利息,陈世智说:”暂时资金在周转等一段时间,2012年元月,去拿利息仍以资金在周转,后每年都去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两被告返还借款7万元,利息53500元,合计12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日普电力燃料销售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世智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当时我是公司法定代表人,5万元和2万元入公司账上,与我没有关系,我2010年离开公司的,公司情况就不清楚了,应该由公司偿还。原告姚积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安徽日普电力燃料销售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及名称变更信息,证明被告安徽日普电力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主体适格。3、存款协议书原件、收据原件、收条原件,证明原告分别在2009年5月、2010年1月借给安徽日普电力燃料销售有限公司7万元,利率是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三倍。被告陈世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原件,证明原告的7万元已入公司账。2、记账凭证复印件2份、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7万元已入公司账。被告陈世智对原告姚积贵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陈世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陈世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变更我不知道。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陈世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姚积贵对被告陈世智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姚积贵对真实性无异议;洽洽证明了是借款。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姚积贵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姚积贵与被告陈世智原系单位同事。2009年5月18日,淮南市华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姚积贵(乙方)签订《存款(入股)协议》,协议约定:存款(入股)期限壹年,从2009年5月18日至2010年5月18日。如遇特殊情况乙方需提前支取的,应提前30天通知甲方;存款(入股)金额伍万元,以甲方收取收据为准;存款(入股)利息一律按银行同期利率三倍计算,利息按到期支付等事项。并由淮南市华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给姚积贵出具收据。2010年元月19日,被告陈世智给原告姚积贵出具收条,内容:今收到姚积贵入股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开出财务票据,此条作废。2010年5月,淮南市华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姚积贵利息7500元。后经姚积贵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姚积贵诉至来院,请求:1、判决两被告返还借款7万元,利息53500元,合计12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淮南市华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世智,2013年1月变更为安徽华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又变更为安徽日普电力燃料销售有限公司。2015年6月2日,安徽日普电力燃料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经核查姚积贵于2009年5月18日和2010年1月19日两次借给淮南市华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共柒万元整(70000元),已进入公司账户并开具票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淮南市华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姚积贵签订《存款(入股)协议》,且陈世智系淮南市华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是职务行为,淮南市华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姚积贵借款70000元,有原告姚积贵提供的《存款(入股)协议》、借条、收条和被告陈世智提供的证明、记账凭证、收据相互印证,双方借款事实成立,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安徽日普电力燃料销售有限公司系淮南市华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变更成立的,也是淮南市华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者,被告安徽日普电力燃料销售有限公司理应偿还原告姚积贵借款70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3倍,符合法律规定,姚积贵主张的利息为24075元{(50000元×2.25%×3倍×5年(2010年6月-2015年5月)=16875元]+(20000元×2.25%÷12月×3倍×64个月(2010年2月-2015年5月)=7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日普电力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姚积贵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4075元,合计94075元;二、驳回原告姚积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原告姚积贵负担618元,被告安徽日普电力燃料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金阳审 判 员  杨 勇人民陪审员  蔡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丹萍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