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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鲁某甲,鲁某乙,陈某,武汉某某运输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23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被害人鲁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系被害人鲁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乙。系被害人鲁某某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飞,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某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案件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鲁某甲、鲁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玉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鲁某甲、鲁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飞,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某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鄂A×××××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本市东西湖区金银潭大道武汉客厅路段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鲁某某骑行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撞倒,致使被害人鲁某某死亡。被告人陈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鲁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已支付被害人家属75,000(人民币,下同)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保险单、证明、情况说明、收条、和解协议、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具有自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的量刑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鲁某甲、鲁某乙诉称,因被告人陈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鲁某某死亡,造成以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72,188元、丧葬费21,60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处理事故期间食宿费8,2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192.30元,共计604,220.80元。要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人陈某,在扣除交强险限额的110,000之外,承担剩余经济损失80%的赔偿责任,即505,376.64元,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保险金。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除与公诉机关已出示的相重复的证据之外,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丧葬费用凭证、住宿费收据、被害人的租房协议、居住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针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武汉支公司辩称,原告人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认定。肇事者陈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鄂A×××××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本市东西湖区金银潭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汉客厅路段时,遇被害人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武汉J××××”号牌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同向在右侧行驶。因被告人陈某驾车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鄂A×××××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前部与被害人鲁某某的两轮轻便摩托车车身左侧后部相撞,造成被害人鲁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人陈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鲁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置,后被交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鲁某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除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之外,被告人陈某自愿补偿给被害人家属75,000元。被害人鲁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陈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肇事车辆鄂A×××××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名下,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还查明,被害人鲁某某出生于1953年7月1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时间为2014年12月14日,火化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被害人鲁某某与妻子李某育有两子,即鲁某甲、鲁某乙。被害人鲁某某生前系武汉市某某液化气有限公司送气工,居住地为武汉市江岸区某某化工厂某某号,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公布的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予以计算。被害人鲁某某死亡赔偿金为472,188元(24,852元/年×19年),丧葬费为21,608.50元(43,217元÷12×6),家属办理丧事期间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费酌定为6,000元,被扶养人李某的生活费为49,192.30元(8,681元×17÷3),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8,988.8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证明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身份情况,被告人陈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害人鲁某某属城镇居民。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的事实。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驾驶资格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将其鄂A×××××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登记在某某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经营。被告人陈某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准驾车型为A2。被害人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本市东西湖区金银潭大道武汉客厅路段的事实和现场的基本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鲁某某承担次要责任。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肇事车辆鄂A×××××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悬挂“武汉J××××”号牌的两轮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其转向系、制动系、照明系均在事故中受损,不具备鉴定条件。鄂A×××××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前部与悬挂“武汉J××××”号牌的两轮轻便摩托车车身左侧后部相接触,导致事故发生。7、证人鲁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家庭成员情况,鲁某某是他的父亲,李某是他的母亲,哥哥叫鲁某甲。鲁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某某液化气公司上班,负责运送煤气,经常的行车线路包括东西湖区金银潭大道武汉客厅路段。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现场的一些情况,其对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9、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书、火化证明、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害人鲁某某的死亡日期为2014年12月14日,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而死亡,火化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没有酒后驾驶。10、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补偿被害方、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的事实,双方约定补偿款不得抵扣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11、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本案肇事车辆鄂A×××××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及具体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中附加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12、租房协议、工作证明、居住证明、证明,证明被害人鲁某某生前的工作地点、居住地均在武汉市市区。被害人鲁某某的妻子李某生活在农村,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法律明确规定精神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人虽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但按照生活常识,为办理被害人鲁某某的丧葬事宜确有该三项费用发生的事实,应当以实际需要为限,原告人的索赔数额过高,本院已经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标准酌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距离超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够赔偿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原告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鲁某甲、鲁某乙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548,988.80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鲁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陈某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某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原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人陈某除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之外,向原告人一次性补偿75,000元,被告人陈某不再另行支付原告人任何费用,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无需再对原告人进行赔偿。肇事车辆鄂A×××××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某某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应由该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对于原告人经济损失的剩余部分438,988.80元(548,988.80元-110,000元),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比例应为合同约定的70%(438,988.80×70%=307,292.16元),鉴于肇事车辆投保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仅为300,000元,某某武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需赔偿给原告人的保险金为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鲁某甲、鲁某乙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鲁某甲、鲁某乙保险金人民币300,0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4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小克人民陪审员  韩顺萍人民陪审员  彭帮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