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花民一初字第02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朱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2977号原告:朱某,女。被告:徐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刘湛江,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玲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湛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婚前伪装的太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生活习惯差异太大。被告性情暴躁,还随意借钱赌博。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综上,原、被告的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平摊;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徐某甲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结婚是建立在一定的感情基础之上的,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朱某、徐某甲于2009年12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婚后,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朱某认为其与徐某甲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朱某、徐某甲的陈述及结婚证、出生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朱某与徐某甲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牢。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亦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夫妻之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双方可融洽相处。现朱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朱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玲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 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