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商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涟水县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桂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县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张桂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商初字第759号原告涟水县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开发区港口路盐河码头。法定代表人李品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红,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桂权。原告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桂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红、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五岛湖公园南区工程时,于2014年9月26日从原告处赊购混凝土欠款52630元未付,原告经追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砼款本金52630元。原告举证如下:2014年10月8日混凝土结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52630元。供货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10月6日、10月7日三次。被告未提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砼款5263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以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桂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2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孙志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翟柯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