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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等三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40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南岳镇祝融南路某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某某,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跃进村某组某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刘某丙,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某咖啡馆店主,户籍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跃进村某组某号,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小区某栋某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21时许,湖南广播电视台经视频道记者田某甲、顾问及实习记者邹某甲、张某乘坐由司机柳某驾驶的湘A627**白色捷达采访车,前往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某咖啡馆进行暗访。被告人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等人以怀疑记者是敲诈为由,对采访车内的记者进行拉拽、殴打,致邹某甲左眼部钝性挫伤,致柳某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肢体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田某甲、顾某、张某的身体多处皮肤擦伤。刘某甲故意掰扯湘A627**车左后侧车窗玻璃致车窗损坏。经鉴定,被害人邹某甲、柳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田某甲、顾某、张某的伤情尚不构成轻微伤;车辆维修费用损失3355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刘某丙、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丙等人赔偿了田某甲、顾某、邹某甲、张某、柳某人身伤害及车辆损失合计10.2万元,并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投案及传唤经过,现场照片,维修费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视频监控资料,田某甲、顾某等人的职务证明,谅解书(含收条),证人张某、田某甲、顾某、罗某某、唐某、符某甲、周某、汤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柳某、邹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人身伤害及车辆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彭志刚审 判 员  石时进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俊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在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二条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第四条第(一)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