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审执字第0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曹东升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审执字第01160号罪犯曹东升,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籍贯沈阳市,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服刑。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07年11月29日作出(2007)新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曹东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7年06月25日至2018年06月24日,剥夺政治权利2年,民赔97746元。2012年09月12日经本院依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06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于2015年8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2年09月12日减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四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记功4次、表扬2次,考核积分436分。另,在本次减刑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纳。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东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06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兴长奕审判员 余大海审判员 程 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芦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