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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653–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有胜与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有胜,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653–729号原告:赵有胜,系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横二路。法定代表人:葛富春,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有胜与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赵有胜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申请人工资款4829.3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经初步审查,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赵有胜工资款4829.3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基本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有胜工资款4829.3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马开功审 判 员  何 琼人民陪审员  蔡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桂 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