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谢远福与杨桂竹,聂启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远福个体工商户,杨桂竹,聂启文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655号原告谢远福个体工商户。代表人谢远福,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现住本县。被告杨桂竹,女,1969年11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张家界市人,住该市。被告聂启文,男,1968年10月21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现住湖南省龙山县。原告谢远福个体工商户与被告杨桂竹、聂启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谢远福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4日依法追加被告聂启文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远福个体工商户的代表人谢远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桂竹、聂启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诉讼,故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杨桂竹与原告签订《建筑机具材料租赁合同》租赁移动脚手架、万向轮、拉杆等用于其夫聂启文承包的本县酉水河镇政府办公大楼包装工程。合同约定租金为:移动脚手架3元/套/天,万向轮0.5元/个/天,拉杆1.5元/副/天,被告共计在原告处领取移动脚手架40套,万向轮12个,拉杆20副。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机具材料租赁合同》。2、由被告支付租金107538元。返还20套移动脚手架、万向轮12个、拉杆20副,若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8400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其他费用2000元和违约金150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桂竹、聂启文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杨桂竹与原告签订《酉阳县远福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作业材料租赁合同》租赁移动脚手架、万向轮、拉杆等用于其夫即被告聂启文承包的本县酉水河镇政府办公大楼包装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从2011年10月26日至归还全部租赁材料时止;第三条约定租金为:移动脚手架3元/套/天,万向轮0.5元/个/天,拉杆1.5元/副/天;材料损毁赔偿费单价为:万向轮50元/个、移动架250元/对、台板120元/对、拉杆80元/对、接头10元/个;第五条约定:经双方协商收取承租方押金1000元;第十二条第一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租赁方应在每月一至五日交清上月租赁费,超期不交,出租方向承租方每日加收所欠租赁总额1%的违约金,按逾期时间累计计算至付清为止;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争议,由本院解决。合同订立当天,被告杨桂竹拉走移动架20套、万向轮12个,原告开具了出库单,同时收取押金1000元,被告杨桂竹在出库单上收货栏签有自己的名字。同年11月22日,被告杨桂竹又在原告处拉走移动架20套、另加拉杆20副,并在原告开具的出库单上收货栏签有自己的名字。2012年3月19日被告杨桂竹归还原告移动架20套、拉杆10副,其余移动架20套、拉杆10副、万向轮12个未归还。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杨桂竹向原告提供本县酉水河镇政府2012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装修工程未结算。尔后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元,但未归还其余租赁物。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聂启文电话联系要求归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未果;2015年7月12日至13日,原告去被告杨桂竹在订立合同时所留地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找寻二被告仍无果,支出费用合计275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租金金额为扣除押金1000元后至2015年7月15日止,尚欠97836元;变更违约金标准为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因被告杨桂竹、聂启文没有出庭而未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酉阳县远福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作业材料租赁合同》,出库单二份,证明二份,重庆市酉阳县运输公司、秀山万方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秀山汽车总站客运专用发票,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客运发票,收据,被告杨桂竹、聂启文的身份信息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6日,被告杨桂竹与原告签订《酉阳县远福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作业材料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移动脚手架、万向轮、拉杆等用于被告聂启文承包的本县酉水河镇政府办公大楼包装工程情况属实,被告杨桂竹、聂启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法定义务。根据本县酉水河镇政府2012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能说明该装修工程在出具证明之日已完工,但被告只归还部份租赁物和支付20000元租金,对其余租赁物移动架20套、拉杆10副、万向轮12个仍继续占用至今未归还,又不出庭说明租赁物是否存在或已灭失及其他不能归还的事由,故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至诉讼之日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交押金1000元应予以抵扣。租金范围:移动架20套X3元/天/套,万向轮12个X0.5元/天/个,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为9702元;移动架20套X3元/天/套,拉杆20副X1.5元/天/副,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为10800元;移动架20套X3元/天/套,拉杆20副X1.5元/天/副,万向轮12个X0.5元/天/个,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为98334元,总计为118836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及押金1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7836元。双方订立合同的租赁物所涉及的工程已完工,合同内容已履行完毕,二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其余租赁物移动架20套、拉杆10副、万向轮12个;二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和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较高而提出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其提出的计算标准及时间跨度符合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因催要租赁物及租金去被告杨桂竹户籍地及被告承包的工程所在地找寻所支出的费用2000元,其中275元属于有证据证明的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费用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至于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赔偿租赁物,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租赁物已灭失或损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杨桂竹订立的《酉阳县远福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作业材料租赁合同》。二、由被告杨桂竹、聂启文支付原告谢远福个体工商户2015年7月15日前的租金97836元、其他费用2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7836元为基数、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月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三、由被告杨桂竹、聂启文返还原告谢远福个体工商户租赁物移动脚手架20套、拉杆10副、万向轮12个。四、上述支付款项和返还期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被告杨桂竹、聂启文负担,原告预缴部份全额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毛新荔人民陪审员 冉俊平人民陪审员 黄朝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芮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