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四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四初字第475号原告王某,女,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婷,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中共德州市纪委监察局干部,住济南市。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婷,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一直性格不合,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上双方性生活不和谐等原因使夫妻矛盾进一步加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时,原告知道双方是两地分居,但原告同意继续交往,不存在分居的原因导致离婚。婚前由于结婚买房的事情,双方产生分歧,但并未因分歧而导致不愿结婚。婚后夫妻生活虽出现了一点问题,但并不是生理原因造成的,被告本人的身体并未有问题。且矛盾出现后,原被告进行了交流,后因双方父母的介入,导致交流没有继续进行。故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2012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经过相互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定的矛盾,但双方之间的矛盾并非本质矛盾,双方应冷静、理智对待,加强沟通与交流。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原告放弃离婚之念,被告多做和好工作,多念及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士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孔祥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