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丙新与杨善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丙新,杨善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111号原告李丙新。委托代理人张善珍。被告杨善平。原告李丙新与被告杨善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维维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丙新的委托代理人张善珍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杨善平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杨善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杨善平因家庭琐事与原告李丙新在南通市开发区竹行街道原竹行中学内发生纠纷,后杨善平用矿泉水瓶将原告头部砸伤,原告被送至南通瑞慈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让原告的身体遭受了较大痛苦,使其较长时间无法正常工作、生活,在经济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76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父亲杨士康于2014年9月30日凌晨去世,同母异父的姐姐张善珍当时没有过来,却在10月1日来闹事。下午,被告要办理丧事,张善珍坐在门口不走,其拿矿泉水空瓶扔过去,原告的脸撞到张善珍的拐杖才受伤的。原告本来就有病,只同意赔偿原告皮外伤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丙新的妻子张善珍与被告杨善平系同母异父的姐弟关系。2014年9月30日,被告杨善平的父亲杨士康去世。10月1日,杨家人在原竹行中学内为杨士康办理丧事。当日上午十点左右,原告李丙新与张善珍到原竹行中学,询问丧葬事宜,但杨善平等人未予理睬。当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李丙新与张善珍再次到原竹行中学,要求杨家人将原告李丙新与张善珍的名字写入悼词,但遭到杨善平等人的拒绝,于是双方发生争吵。李丙新与张善珍坐在灵堂门口,张善珍向他人诉说其如何照顾杨善平等人,被告杨善平即与张善珍再次争吵,李丙新继而重申其夫妻两人如何照顾杨善平,参与口角,后被告杨善平用矿泉水瓶将李丙新头部砸伤。当天,原告由南通市急救中心送至南通瑞慈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急救费用160元,原告在南通瑞慈医院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贫血,住院23天,产生医疗费7329.71元。此后,原告在川港镇南兴第四社区卫生服务站继续治疗,于2014年10月24日产生医疗费356.2元,于2014年10月28日产生医疗费366.8元。2014年10月22日,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就本纠纷作出开公(竹)行罚决字(2014)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杨善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因被告杨善平对原告李丙新的用药存有异议,本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李丙新的医疗费合理性及与外伤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分析意见载明,李丙新在南通瑞慈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注射用兰索拉唑共535元,该药系用于治疗胃溃疡、十二指肠溃疡、返流性食管炎,与外伤没有关系,应当予以剔除;新鲜冰冻血浆120元及悬浮少白细胞的红细胞520元,这两个药物系用于治疗贫血,因李丙新本身有××史,本次外伤引起出血及创伤会加重贫血,故考虑该部分费用外伤的参与度为50%。其他未发现明显与外伤无关的费用。南通市急救中心发票系10月1日外伤当天急救产生、南通瑞慈医院两张门诊发票系受伤当天入院前的门诊挂号、检查费用,上述3张票据费用属于合理费用,与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24日及10月28日的门诊处方及医疗费收据中,金额为10.6元的六味地黄丸与外伤无关,其余费用均与外伤有关;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2日医疗费收据,因无相应的病历记载,亦无药物名称,与外伤是否有关系无法判定。此外,本院就原告李丙新因外伤所需的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进行咨询,答复称李丙新住院期间1人护理,给予住院期间休息及营养。另查明,原告在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八字桥村承包十余亩土地从事蔬菜种植,并雇佣零工帮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咨询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系被告之姐夫,双方因办理丧葬事宜发生争执,本应从亲情出发心平气和地解决问题,但双方均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冷静地处理纠纷。原告李丙新在其妻子张善珍已经与被告杨善平产生口角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劝导,反而参与口角,导致矛盾加剧,被告杨善平听到后即用矿泉水瓶将原告李丙新头部砸伤,本院综合考虑纠纷起因、双方对纠纷的处理方式,认定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杨善平对损害的结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李丙新自行承担。经审查,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发票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347.11元[160+7329.71-535-(120+520)÷2+366.8+356.2-10.6]。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认可414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515元/月计算2个月,本院结合法医咨询意见及2012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农业标准25361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1598.09元(25361元/年÷365天/年×23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考虑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标准参照本地护工实际以70元/天计算为1610元(70×23)。5、营养费,原告因伤住院,确需营养,以住院期间计算营养费为230元(10×23)。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符合原告的治疗需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丙新因外伤导致的总损失为11299.2元,被告杨善平应当赔偿原告李丙新90**.36元(11299.2×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善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丙新90**.36元;二、驳回原告李丙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120元,由原告李丙新负担300元,由被告杨善平负担82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鉴定费本院已垫支,由被告杨善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本院720元,给付原告李丙新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王锦辉代理审判员 曹维维人民陪审员 俞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