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执字第008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居福安与陈甫军、池玉芳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居福安,陈甫军,池玉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0843-2号申请执行人居福安。被执行人陈甫军。被执行人池玉芳。申请执行人居福安与被执行人陈甫军、池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邮开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陈甫军、池玉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居福安支付借款5.3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保全费570元,合计1135元,由被执行人陈甫军、池玉芳共同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等进行了查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池玉芳银行账户余额9242.82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陈甫军、池玉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开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代理执行员 张玉来代理执行员 居维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纪维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