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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丁小东诉田晓红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东,田晓红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丁小东,男,回族,生于1979年5月2日,大专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田晓红,女,回族,生于1987年12月17日,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现住宁夏同心县同心县。原告丁小东诉被告田晓红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晓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小东诉称:我和被告均系再婚。我们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1月8日按回族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同居期间生育一个男孩丁浩宇,生于2013年11月10日。同居期间,我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我认为无法再与被告同居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孩子丁浩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抚养者自行负担;2.被告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前提下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的15日可探视孩子1次;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田晓红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丁小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男孩丁浩宇的出生日期等情况。被告田晓红缺席,没有对上列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田晓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依法调取的宁夏同心县王团镇新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对原告的询问笔录1份、对李风花、丁义发、李鸿吉的调查笔录各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列证据不持异议,对上列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1月8日按回族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同居期间生育1男孩丁浩宇,生于2013年11月10日。被告因故于2015年2月份返回娘家。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孩子抚养,应根据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以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原则。原告系工人,有固定收入,而被告无固定工作,且孩子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孩子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被告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前提下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的15日可探视孩子1次的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放弃对彩礼4万元、黄金首饰40克的主张,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表示自己与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存款。若被告认为原告就财产部分的主张与实际不符,可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主张权利。被告既不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审判的诉讼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男孩丁浩宇(生于2013年11月10日)由原告丁小东抚养,抚养费由抚养者自行负担;二、被告田晓红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前提下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的15日可探视孩子丁浩宇1次;三、驳回原告丁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丁小东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海洋人民陪审员  贺 伟人民陪审员  马全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全朝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