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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俞虹与浦宇虹、华雄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虹,浦宇虹,华雄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414号原告俞虹(又名俞宏)。委托代理人虞荷明、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宇虹。被告华雄燕。原告俞虹与被告浦宇虹、华雄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虹的委托代理人吴伟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宇虹、华雄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虹诉称:2012年2月16日浦宇虹因周转需要向俞虹借现金50000元,约定年利率20%,浦宇虹出具借条1份。2013年2月16日,浦宇虹又出具借条1份。对2012年至2013年的利息确认为10000元,再次出具借条1份。该债务发生在浦宇虹、华雄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要求浦宇虹、华雄燕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6日的利息10000元、以及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浦宇虹、华雄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浦宇虹向俞虹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20%,2013年2月16日到期一次性还款。2013年2月16日,浦宇虹向俞虹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俞虹借款50000元,借期一年,约定年利率20%,到期连本带利付清,同时确认2012年利息10000元未付。另查明:浦宇虹与华雄燕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月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浦宇虹向俞虹出具的借条2份,第二份借条是第一份借条的延续,实际涉及借款本金为50000元。浦宇虹应当按约归还俞虹借款本金和利息。该债务发生在浦宇虹、华雄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未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浦宇虹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浦宇虹、华雄燕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浦宇虹、华雄燕共同归还。俞虹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浦宇虹、华雄燕应共同偿还俞虹借款本金50000元、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6日的利息10000元、以及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900元,由浦宇虹、华雄燕负担。该款已由俞虹预交,俞虹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浦宇虹、华雄燕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浦宇虹、华雄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俞虹支付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崔 锋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人民陪审员  卢 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郭培植书 记 员  高苑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