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林德宽、张小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43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潘海迪、朱林歧。被告:林德宽。被告:张小容。被告:林福问。被告:胡永安。被告:瑞安市山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德宽。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林德宽、张小容、林福问、胡永安、瑞安市山口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林德宽偿还借款128万元及期内利息111051.02元,期内复利4871.12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32243.59元;另以本金128万元和期内利息111051.02元之和1391051.02��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5%后再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小容、林福问、瑞安市山口贸易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在200万元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登记在被告胡永安名下的位于瑞安市汀田镇汀八村移民联建房的房屋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在5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林德宽名下位于浙江省瑞安市汀田街道营兴居民区兴明路×号房屋和登记在被告林福问名下位于浙江省瑞安市莘塍镇营新村营新路×弄×幢×号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9日,被告林德宽��原告借款168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9日,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5%,确定为年利率9.3%,利率调整方式为按还款周期调整。按月付息,到期还款。如逾期付款,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胡永安以位于瑞安市汀田镇汀八村移民联建房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限额为5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被告张小容、林福问、瑞安市山口贸易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限额为200万元的最高连带担保。2015年3月20日,原告划扣案外人温州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协会作为温商网商会员(壹)号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管理人为本案借款质押的40万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林德宽尚欠借款本金128万元、期内利息111051.02元、期内复利4871.12元、逾期利息32243.59元。本院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德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128万元及期内利息111051.02元、期内复利4871.12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32243.59元、另以本金128万元和期内利息111051.02元之和1391051.02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325倍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小容、林福问、瑞安市山口贸易有限公司对上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2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小容、林福问、瑞安市山口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权向被告林德宽追偿;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登记在被告林德宽名下的位于瑞安市汀田镇汀八村移民联建房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瑞安市房权证汀田镇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20元,公告费640元(已由原告垫付),合计20791元,被告林德宽、张小容、林福问、胡永安、瑞安市山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明人民陪审���王崇林人民陪审员 翁瑞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舒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