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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刑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英杰、李立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倴刑重字第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英杰(绰号“太监”),农民。因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孙续生,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立民(绰号“尿毒症”),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9月25日决定逮捕,同日滦南县看守所以被告人李立民患有××为由决定暂不予收押,同日被告人李立民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闻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现在河北省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被告人李某,农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滦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0日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9月1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滦南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英杰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立民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张某甲、闻某、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倴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英杰不服,提出上诉。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唐刑终字第19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英杰及其辩护人孙续生,被告人李立民、闻某、李某、张某甲、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刘英杰以现金交易的方式,多次向王某贩卖冰毒27克、向张某乙贩卖冰毒19克。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刘英杰在自己位于滦南县倴城镇王庄子村的出租屋内多次容留王某、张某乙吸食冰毒。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李立民以现金交易的方式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29.9克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份至2014年5月份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多次向汤某贩卖冰毒21克;以每克400元的价格两次向潘某贩卖冰毒2克;2013年11月,以每克600元的价格三次向王某贩卖冰毒3克;2013年11月至12月,以每0.8克400元的价格四次向张某乙贩卖冰毒3.2克;2014年1月份以500元的价格向曲某贩卖冰毒0.7克。二、非法拘禁的事实:被告人李某多次找钟某索要所欠13000元的借款未果,遂伙同被告人张某甲、闻某、刘英杰、赵某甲商量由闻某将钟某引诱出来予以扣留并索要欠款。2014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闻某通过电话联系到钟某,钟某从娜莎足浴门口接上闻某后开车行至滦南县北环路北河大桥道口处时,被告人李某、刘英杰、赵某甲驾车强行将被害人钟某带至滦南县北河西侧李某土场,在土场的帐篷内,被告人李某、张某甲、闻某、刘英杰、赵某甲对钟某进行殴打致钟某体表多处受伤,直至4月3日18时许,在被害人钟某支付8000元现金并答应以轿车抵押3000元后,才将钟某以吸食毒品送至公安机关。经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钟某的伤情属轻微伤。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4月3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滦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及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英杰、李立民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英杰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英杰、李某、闻某、张某甲、赵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刘英杰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李立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英杰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英杰辩称,我没向王某、张某乙贩卖过冰毒,我们吸食的冰毒是一起购买的,购买以后共同吸食。我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拘禁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孙续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英杰并未贩卖过冰毒,其与王某、张某乙等人只是共同购买,吸食冰毒。不存在被告人刘英杰将贩卖给王某、张某乙的冰毒抵偿借款的事情,只是按各自吸食数量的多少分担了相应的费用,被告人刘英杰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拘禁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刘英杰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立民、李某、闻某、张某甲、赵某甲均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非法拘禁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刘英杰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刘英杰以抵债的方式,多次向王某贩卖冰毒27克、向张某乙贩卖冰毒19克。综上,被告人刘英杰贩卖冰毒共计46克。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刘英杰在自己租住的滦南县倴城镇王庄子村的出租屋内多次容留王某、张某乙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刘英杰2014年7月3日在公安机关供述称,2013年下半年他陆续从王某手中借过钱,一直未还。2013年冬天的一天,他和王某、张某乙在柳赞村一个朋友家算过一次帐,他欠王某8000元、欠张某乙5600元。王某、张某乙从他手吸的冰毒算起来正好是8000元和5600元,因为他没有钱,这两笔欠款就用王某、张某乙从他手吸食的冰毒顶帐了。他买的冰毒平均300元一克,8000元能买27克冰毒,5600元能买19克冰毒。被告人刘英杰2014年7月5日在公安机关供述称,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春节由王某出钱他在倴城镇王庄子村租了一处平房。王某和张某乙总来找他玩,他们三人在租房处吸过毒,吸得次数太多,具体次数记不清了。张某乙向他要冰毒时,他没有向张某乙要过钱,最后算账时算了张某乙5600元的冰毒钱。王某没有向他要过冰毒,他放冰毒的地方王某知道,王某想吸时自己取,最后算了王某8000元的冰毒钱。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他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吸食冰毒,冰毒是从刘英杰手里取来的,取时未给钱。刘英杰向他借过钱,2013年冬天的一天,他、张某乙和刘英杰在一起时,他向刘英杰索要欠款。刘英杰问他从自己手里拿的冰毒咋算,他说用刘英杰欠他的钱顶账。最后刘英杰用他拿的冰毒顶了8000元钱。以每克300元顶的,顶了27克冰毒。2013年10月份到2014年春节前,他和刘英杰在倴城镇王庄子村刘英杰租的房子里一起吸食过冰毒,至少吸食十次。同时一起吸食冰毒的还有张某乙,张某乙参加的次数少,大约5次。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他在2013年夏天认识的刘英杰。2013年秋天刘英杰借了他10000元钱。他总从刘英杰手里取冰毒吸食,后来他向刘英杰要钱时,刘英杰用他拿的冰毒顶了欠他的5600元钱。以每克300元顶的,顶了19克冰毒。从2013年下半年到2014年春节前,他在倴城镇王庄子村刘英杰租的房子内吸食过冰毒,最少有五次。王某也在刘英杰租的房子内吸食过冰毒,最少有两次。4、证人杜某证言证实,他在位于倴城镇王庄子村384号的自家房子院内盖了几间小房子用于出租。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春节前,有一个小伙子带着一个女的租了他的房子。租房子未写合同,租房的小伙子和那个女的不知是哪的人,见面可以认出来。房子不租后他打扫卫生时,发现房子里有很多白色的塑料吸管,他不知道是干什么用的,当时都被他扔了。5、证人田某证言证实,她和刘英杰搞对象有三年了。2013年下半年到2014年春节前她和刘英杰在倴城镇王庄子村租房住过。在他们租的房子里,他看见刘英杰、王某、张某乙一起吸食过冰毒,至少吸食十次以上。6、滦南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情况说明证实了王某、张某乙、杜某对被告人刘英杰的辨认;田某对被告人刘英杰及王某、张某乙的辨认;被告人刘英杰对张某乙、王某的辨认情况。二、被告人李立民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李立民于2013年2月份至2014年5月份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多次向汤某贩卖冰毒21克、以每克400元的价格两次向潘某贩卖冰毒2克;于2013年11月以每克600元的价格三次向王某贩卖冰毒3克;于2013年11月至12月以每0.8克400元的价格四次向张某乙贩卖冰毒3.2克;于2014年1月份以500元的价格向曲某贩卖冰毒0.7克。综上,自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李立民以现金交易的方式多次向多人贩卖冰毒共计29.9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汤某证言证实,从2013年2月他陆续从李立民手中买过大约20多次冰毒,每次购买1克,每克700元,一共买了20克左右,都是现金交易。2014年5月15日,他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又从李立民那里买了1克冰毒,也是现金交易的。2、证人潘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前的几个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从李立民手中买过两次冰毒,每次一克,共买了两克,每克400元,花了800元。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他从扒齿港镇于子林村一个叫“尿毒症”的男子手里买过三次冰毒,每次1克,共买了3克,每克600元,价值1800元。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在2014年春节后,具体日子记不清了,他和赵某乙一起去李立民家买过四次冰毒。每次到李立民家门口时,他都把钱给赵某乙,由赵某乙去找李立民,赵某乙把冰毒买来后给他。每次买0.8克,每次400元,共买了3.2克,花了1600元。5、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在2014年春节后,张某乙找他联系李立民买冰毒。前后共买过四次,每次大约有0.8克,每次400元,都是张某乙出钱出车到李立民家中去买。6、证人曲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和滦南县胡各庄镇桑园村的张建伟一起从滦南县扒齿港镇一个外号叫“尿毒症”的男子手里买过冰毒。他们出了500元,买了约0.7克。7、被告人李立民供述证实,别人叫他“尿毒症”或者“老尿”。他向曲某、汤某、潘某、王某、张某乙贩卖过冰毒。2014年初卖给曲某约0.7克冰毒,要了800元。从2013年2月份到2014年5月份,向汤某卖过冰毒,具体卖给汤某多少记不清了,以汤某说的为准。从2013年2月份到2014年5月份,潘某从他手中买过2次,每次一克,总共2克,每克400元。2013年11月份,卖给王某3次,每次1克,每克600元。2013年11月至12月,张某乙从他这买过4次,每次0.8克一袋,总共3.2克,每袋400元。都是现金交易。8、滦南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情况说明证实了曲某、汤某、潘某、王某、张某乙对被告人李立民的辨认;被告人李立民对张某乙、潘某、王某、曲某、汤某的辨认。9、滦南县公安局扒齿港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立民出生于1983年7月25日。10、滦南县人民法院(2013)倴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立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三、被告人刘英杰、闻某、李某、张某甲、赵某甲非法拘禁的事实:被告人李某多次找被害人钟某索要欠款13000元未果,遂伙同被告人张某甲、闻某、刘英杰、赵某甲商量由闻某将钟某引诱出来予以扣留并索要欠款。2014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闻某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害人钟某,被害人钟某开车从滦南县县城娜莎足浴门口接上闻某当行至滦南县县城北环路北河大桥道口处时,被告人李某、刘英杰、赵某甲驾车拦住被害人钟某所乘车辆,强行将被害人钟某拽到被告人李某等人乘坐车上,后将被害人钟某带至滦南县北河西侧李某土场。在土场的帐篷内,被告人李某、张某甲、闻某、刘英杰、赵某甲对被害人钟某进行殴打致钟某体表多处受伤,直至4月3日18时许,在被害人钟某偿还被告人李某人民币8000元并答应以轿车抵押人民币3000元后,被告人李某等人才以钟某吸食毒品为由将其送至滦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钟某的伤情属轻微伤。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4月3日18时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于2014年6月16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英杰。被告人刘英杰、闻某、李某、张某甲、赵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钟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钟某对被告人刘英杰、闻某、李某、张某甲、赵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钟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份,他在金辉商业街一楼玩打渔机时输了13000元钱,当时李某给他担保的,李某找他要钱,他一直没还。2014年4月3日下午1点多钟,闻某打电话让他带她回家。大约下午2点,他让鹏鹏(吴某)开车拉着他在滦南县城娜莎足浴处接上闻某,车行驶到北环路北河大桥南侧的红绿灯处时有一辆黑色本田八代雅阁轿车突然从他们车后面超过他们把他们的车别住了,紧接着一辆黑色老款丰田轿车停在他们车后面,把他们车堵住。李某从雅阁车里下来,刘英杰和“学本”从丰田车里下来,打开车门把他拽下车打他,后把他带上丰田车。闻某也上了丰田车,“学本”开车。他们把他拉到北环路西北侧李某卖土的土场。下车后李某、刘英杰、“学本”用拳脚打他,闻某用一个冻冰的矿泉水瓶打他,张某甲来了也打他,打完后把他带到土场的一个绿色帐篷里,李某让他打电话找钱,他钱包里有5200元钱,李某拿走顶账了,后李某说他包里只有4000元钱。在帐篷里李某、刘英杰、张某甲、“学本”、闻某又打他。张某甲用一个墩布棒打他,墩布棒打折了又拿白色的塑料管打他。李某、刘英杰、闻某也拿着塑料管打他,“学本”空手打他。他们让他赶紧找钱,他打电话找了4000元钱,让他对象刘某甲取来送到倴城。晚上7点半到8点之间李某取到钱,后又用他的红旗车顶了3000元。后李某、刘英杰、张某甲和“学本”开着车拉着他以他吸食冰毒为由把他送到城关派出所。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她和钟某正在谈对象。2014年4月3日下午1点左右,钟某给她打电话,让她找13000元钱。下午4点多钟她凑了4000元钱,在城关派出所北面的马路边上给了叫“保健”的人。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她和李某是通过朋友认识的,平时经常在一起吃饭。李某等人要钱那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下午大约3点钟,她给李某打电话。李某说他在土场,并说把露露(钟某)逮住了。她自己打车到土场找李某。当时李某在土场的一个帐篷里,帐篷里还有露露、春光、太监和闻某,还有一个人她不认识。她跟露露说你欠钱老跑啥。李某和他们说还钱的事,过了会儿李某和太监、春光出来,李某说露露说自己家里有60袋冰毒,她和太监、春光他们三人开车到露露家去找冰毒,没找到,他们又回到土场。回到土场后,她在外面呆着。到下午五、六点钟时,李某他们开车拉着露露走了,具体干什么去了,她不清楚。4、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初的一天,具体上午、下午记不清了,他开着轿车接的露露,后露露又让他去娜莎足浴处的红绿灯处接上一个叫闻某的女孩。后他们行驶至北河大桥南侧等红绿灯时,从他车后开过来一辆黑色轿车停在他车的正前方。李某和一个男子从车上下来,闻某也从他车的后座上下来。闻某打开他车副驾驶车门,往下拽露露,李某和一名男子也往下拽露露,他们三个拽着露露上了他车前边的黑色轿车,拉着露露走了。李某等三人强行拽露露时没打露露,之后的事就不知道了。5、被告人刘英杰、闻某、李某、张某甲、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滦公(物)鉴(法损)字(2014)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证实,被害人钟某伤情为轻微伤。7滦南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钟某及同案犯的辨认情况和被害人钟某对各被告人的辨认情况。8、滦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常住人口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刘英杰出生于1991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81年5月1日、被告人闻某出生于1993年4月26日;滦南县公安局胡各庄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89年4月5日;滦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出生于1989年7月29日。9、滦南县人民法院(2010)奔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英杰因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滦南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英杰于2010年5月3日刑满释放;滦南县人民法院(2013)倴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年;滦南县人民法院(2012)奔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年。10、滦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4月3日18时许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滦南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证明证实,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英杰。11、本院调解笔录及钟某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英杰、闻某、李某、张某甲、赵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钟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钟某对被告人刘英杰、闻某、李某、张某甲、赵某甲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英杰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刘英杰所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刘英杰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英杰对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拘禁罪当庭自愿认罪,非法拘禁罪中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拘禁犯罪依法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立民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立民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该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立民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闻某、李某、张某甲、赵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闻某、李某、张某甲、赵某甲均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刘英杰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信。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人民的生命××;保护他人人身权利,根据被告人刘英杰、李立民、闻某、李某、张某甲、赵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英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立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闻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英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26年6月14日止)。二、被告人李立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撤销本院(2013)倴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立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执行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闻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已执行完毕)。四、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本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王晓菊审判员张建功审判员王仲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