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成某与刘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成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成某诉被告刘某甲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2015年7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占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彦民主审,人民陪审员XX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成某诉称,2010年农历7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年××月××日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随我生活。同居后发现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2年农历1月6日因孩子与被告母亲发生吵架,第二天我回娘家分居至今。××××年××月××日被告又与他人结婚。因此特诉至贵院,请求抚养所生女孩,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并被告返还我的陪嫁财产。被告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7月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年××月××日(××××年××月××日)典礼,因当时被告不够法定结婚年龄,典礼前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同居后二人感情一般,2012年农历1月7日原告回娘家后双方分居至今。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不再要求本案处理陪嫁财产问题。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典礼,典礼前后均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生女孩,因一直原告生活,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有利,因此女孩刘某乙仍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负担抚养费,抚养费按河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度农民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百25%计算,14年4个月总计为36499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不再要求本院处理财产问题,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缺席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女孩刘某乙由原告成某抚养,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3649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占国审 判 员 王彦民人民陪审员 XX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凯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