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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朱京峰与刘永亮、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京峰,刘永亮,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商初字第601号原告朱京峰,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韦涛,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亮,男,1975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葛秀尚,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费县胜利路*号。法定代表人金岩,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占燕,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庆丽,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科干部。原告朱京峰与被告刘永亮、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单位集资建房指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京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涛,被告刘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秀尚,被告工商局委托代理人李占燕、彭庆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京峰诉称,2010年5月,被告工商局决定为本局干部职工团体购买商品楼,被告刘永亮报名取得了购楼指标。2010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永亮签订协议书,原告根据该协议书支付给被告刘永亮转让费28000元,并向被告工商局支付了全部楼房预付款。2013年1月18日,在原告与被告刘永亮确认下,被告工商局将红盾嘉园5号楼1单元5楼东户楼房及车库交付给原告。2014年7月29日,原告就该楼房及车库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2015年4月,被告工商局结算完工程款后,因原告预交房款超过实际购房款,应退还余款40405元。但原告领款时,被告拒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结余房款40405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永亮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是单位集资建房纠纷;第二,原告没有多支付房屋转让款。被告工商局辩称,一、被告工商局与原告、被告刘永亮之间并未建立原告所诉的团购楼房合同,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将工商局列为被告错误;二、从未收取原告交纳的团购房款,原告要求被告工商局支付购房结余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原告主张的退款应由原告与被告刘永亮确认结算款归属后方能由团购基建小组退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工商局决定为本局干部职工集资建住宅楼,被告刘永亮报名取得了集资建房指标。2010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永亮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刘永亮将被告工商局筹建中的职工宿舍楼转让给原告,原告应于2010年5月10日前交纳第一期集资建房款10万元,用于竞拍建房用地;原告支付给被告刘永亮转让费28000元,上述款项应于2010年5月12日前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刘永亮;后续楼房建设及车库、物业管理、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等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楼房完工后,被告刘永亮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办理手续应缴纳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刘永亮转让费28000元、集资建房款100000元,被告刘永亮将向被告工商局交纳购房款100000元的收据交给原告。原告按被告工商局的要求分期向被告工商局交纳购房款331734.30元,加以前被告刘永亮交纳的100000元。共计431734.30元。2013年1月,在原告与被告刘永亮共同确认下,被告工商局将红盾嘉园5号楼1单元5楼东户楼房及车库分给原告。2014年7月,原告就该楼房及车库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共有人为原告朱京峰及其妻王发芳。2015年5月,被告工商局结算了楼房款,红盾嘉园5号楼1单元5楼东户楼房及车库结算后结余款为40405元。原告和被告刘永亮都要求领取该款,被告工商局在原告和被告刘永亮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未向任何一方支付该款,酿成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查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的等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是涉案楼房结余款40405元,是归原告所有还是归被告刘永亮所有。原告与被告刘永亮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订立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刘永亮签订转让协议时,被告刘永亮已经取得被告费县工商局的集资建房指标,楼房尚未开工建设,故被告刘永亮通过转让协议转让给原告的并非房屋所有权,而是其享有的单位集资建房指标。被告刘永亮对该集资房的权利尚停留在一种资格权利,在法理上可归为一种期待利益,属债权范畴,可以依法转让,由于取得该集资房尚有集资款等债务需要履行,协议的性质可定性为权利义务的概括性转让。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刘永亮在收取一定转让费后,将其集资建房的资格转让给了原告,由原告以被告刘永亮的名义参与集资建房,承担支付集资建房费用的义务,依约取得集资建房的资格,并按被告工商局的要求缴纳了剩余购房款、挑选了楼房,被告工商局协助原告办理了房产登记,原告与被告工商局之间已成立单位集资建房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工商局关于其与原告之间并未建立原告所诉的团购楼房合同,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将其列为被告错误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经被告工商局结算应退购房款40405元,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工商局支付该笔款项。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工商局支付购房结余款404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刘永亮支付购房结余款及利息和被告工商局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退还原告朱京峰购房款404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京峰对被告刘永亮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朱京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辉审 判 员  洪长顺人民陪审员  于孝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