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镇赉县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长春中心支公司)、史先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赉县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史先忠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一初字第344号原告镇赉县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记,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佘承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公司职工。被告史先忠,男,汉族。原告镇赉县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长春中心支公司)、史先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记、被告太平洋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佘承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先忠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5时36分许,苏华兴驾驶原告公司所有的吉G2T4**号小型轿车沿镇赉镇马力村至太平卜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镇赉镇南外环交叉路口时,与律晓军驾驶沿镇赉镇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的吉GF80**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苏华兴受伤、吉G2T4**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威受伤,律晓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镇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4)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华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律晓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威无责任。因律晓军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史先忠,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故请求被告太平洋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交强险范围内2000元,其余部分按照责任认定的次要责任40﹪即16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太平洋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停运损失10000元,评估费500元。以上各项合计28500元。要求被告史先忠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41258.88元无异议,但只同意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认定责任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吉GF80**号小型越野客车并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扣除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应赔付的2000元。另外对于停运损失10000元和评估费500元,不在保险合同赔付范围之内。被告史先忠未答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镇赉县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辩解,分别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吉公交认字(2014)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长春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吉G2T4**号及登记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长春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3、车辆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41280元,评估费为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长春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评估费用。。4、出险车辆信息表。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长春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庭认为,被告史先忠未出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太平洋长春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本身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庭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车险理赔车损专员与理赔法务诉讼案件意见交接表,证明车辆出险情况。2、吉G2T4**号定损说明。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3、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证明车辆吉G2T4**号已报废。4、机动车注销证明书,证明车辆吉G2T4**号已注销。经庭审质证,镇赉县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庭予以采信。根据确认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14年6月19日5时36分许,苏华兴驾驶原告公司所有的吉G2T4**号小型轿车沿镇赉镇马力村至太平卜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镇赉镇南外环交叉路口时,与律晓军驾驶沿镇赉镇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的吉GF80**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苏华兴受伤、吉G2T4**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威受伤,律晓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镇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4)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华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律晓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威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太平洋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交强险范围内2000元,其余部分按照责任认定的次要责任40﹪即16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太平洋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停运损失10000元,评估费500元。以上各项合计28500元。要求被告史先忠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苏华兴驾驶原告所有的吉G2T4**号小型轿车与吉GF80**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华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律晓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吉GF8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长春中心支公司仅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而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对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投保险种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应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赔付金额2000元。吉G2T4**号小型轿车评估价值为41280元,因吉G2T4**号小型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报废并注销,故原告要求停运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评估费500元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之内,不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款10384元(41280元X30﹪-2000元);二、被告史先忠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元,由原告负担25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孙国利审判员 陈晓彦审判员 鲍占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