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984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某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4日被告某某某向原告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某某某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清息后,至今再分文未付。原告现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某某某向原告借款款10万元,月利率为20‰。被告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亦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4日被告某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按季度结清。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清息后,经原告多次摧要至今再分文未付。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被告某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某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之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杨某某人民币1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贾文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世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