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永利纸业有限公司与张奇青、余姚市奇盛印刷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奇青,宁波市鄞州永利纸业有限公司,余姚市奇盛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奇青。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永利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祖伟。委托代理人:陶胜文。委托代理人:余美美。原审被告:余姚市奇盛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飞。委托代理人:王海峰。上诉人张奇青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永利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原审被告余姚市奇盛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盛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商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6月5日,张奇青向永利公司出具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张奇青对奇盛公司欠永利公司货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为被保证人与债权人最后一笔货款期限到期后两年,保证书第五条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保证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合同都是本保证书的主合同。2015年3月30日,奇盛公司因支付货款需要资金由永利公司通过银行汇款代为垫付650000元,奇盛公司向永利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此垫付款作为奇盛公司欠永利公司的借款,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现奇盛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张奇青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永利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26500元。永利公司以奇盛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张奇青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由,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奇盛公司归还永利公司借款本金650000元,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支付永利公司律师费25600元;2.张奇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奇盛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企业之间借贷无效,因此永利公司与奇盛公司之间借贷合同无效,奇盛公司仅需向永利公司返还借款本金,无需支付利息并承担律师费。张奇青在原审中答辩称:根据《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张奇青仅对奇盛公司欠付永利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张奇青无需对奇盛公司欠永利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永利公司与奇盛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奇盛公司答辩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奇盛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支付按短期借款年利率5.60%自借款到期次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奇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未明确约定永利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奇盛公司负担,故永利公司诉请奇盛公司承担律师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张奇青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第五条明确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保证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合同都是本保证书的主合同,故张奇青应当对奇盛公司欠永利公司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张奇青答辩主张其仅对奇盛公司欠付永利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与《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因奇盛公司作为主债务人不承担永利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因此张奇青作为担保人也无需连带承担律师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限奇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永利公司借款650000元,支付以本金650000元中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5.60%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张奇青对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奇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奇盛公司追偿;三、驳回永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556元,减半收取计5278元,财产保全费3898元,合计诉讼费9176元,由永利公司负担128元,奇盛公司、张奇青负担9048元。张奇青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奇青不应对奇盛公司的企业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奇青与永利公司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书》是针对奇盛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所作的保证,该保证书第五条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保证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合同(含订货确认单、出货单、对账单、确认函、收据、授信合同等)都是该保证书的主合同。并不包括借款合同。本案是企业借贷纠纷,根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张奇青不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永利公司答辩称:张奇青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奇青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中非常明确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保证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都是保证范围。另外,企业不以出借款项为主业,只是偶然为经营所需的借款,企业之间的借贷不应被认定为无效。永利公司出借款项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张奇青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奇盛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奇青上诉称永利公司与奇盛公司借款合同无效,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连带责任保证书》虽涉及货款、订货等内容,但同时约定了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保证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合同都是该保证书的主合同。按此约定,涉案借款合同应该认定为该保证书的主合同,而不仅仅如张奇青上诉所称主合同只包括条款中括号内列明的订货确认单等内容。故张奇青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奇青上诉所称,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6元,由上诉人张奇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