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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04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于斌与北京中铁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斌,北京中铁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西安印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西安中旅新世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4376号原告于斌,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浮,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志,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铁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北京西站东附楼A座601室。法定代表人时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楠,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印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咸宁西路29号咸宁国际广场3单元3111室。法定代表人邢香莉,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小军,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陕西西安中旅新世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北段8号万达广场2幢1单元11211室,法定代表人丁红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峰,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街54号。负责人刘玉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斌与被告北京中铁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联合公司)、西安印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印象公司)、陕西西安中旅新世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新世纪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浮、唐志,被告中铁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楠,被告西安印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小军,被告中旅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峰,第三人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庆,第三人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斌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之父于宝贵和前妻庄立新与被告签订了《国内旅游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于宝贵与庄立新进行陕西全景之旅八日游,被告为其提供包括交通、游览、导游等项目在内的相关旅游服务。2013年8月25日晚8点左右,于宝贵乘坐被告安排的交通车辆从延安游览返回西安,途径铜川境内的高速下车方便时不幸摔伤,导致脑部严重损伤,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4年6月20日去世。经核实,事故发生前天色渐黑,被告安排的车辆在高速路的第二条行车道中因堵车间断性缓慢前行,因部分乘客有小便的需求,被告径直打开车门放任乘客在高速路的行车道下车,未安排车辆在公共服务区或应急车道停靠,也未打开故障提示灯,被告的导游既未有序组织陪同乘客下车和安全提示,也未对上下车的乘客人数进行清点,在乘客没有安全返回的情况下即在第二行车道中行进。于宝贵下车后许久未回,被告并未主动搜寻原告的下落,相反在庄立新的强烈要求下方派导游寻找无果,最终报警后由警察找到于宝贵。于宝贵发生摔伤事故后,被送往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急需拍片费用进行抢救手术,然而被告无视自身的安全保障责任和人道主义救助责任,不仅未及时为于宝贵交费,还扣留医疗缴费单,致使于宝贵气管切开手术延后24小时,造成肺部严重感染,耽误了最佳救治时间。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旅游地专业服务机构,未对于宝贵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于宝贵意外摔伤,且由于被告未垫付医疗费还扣留手术缴费单,致使手术延后,未履行救助义务,因此,就于宝贵所受的人身伤害,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6044.69元、住院伙食费15000元、误工费38620.69元、护理费42015元、营养费15000元、交通费17474.5元、丧葬费34760元、死亡赔偿金645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5000元、其他医疗辅助费用11710.13元,以上共计1140752元。被告中铁联合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我公司系组团社,与西安印象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西安印象公司是地接社,该公司负责在旅游地对于宝贵进行接待,我公司对本次事故没有过错。第二,我公司向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事故责任险,即使要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应先行理赔。第三,于宝贵在旅游过程中下车方便,作为成年人应注意安全,发生本次事故,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被告西安印象公司辩称:2013年8月25日,陕西铜川市境内包茂高速王家河高架桥处发生了一起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该路段严重堵车,交通受到管制。当天,于宝贵乘坐的旅游车返回西安。下午15时20分,导游在黄陵服务区安排旅客上了卫生间,后途径事故发生路段,车辆受阻几小时。当晚19时40分,部分客人要求去洗手间,导游和司机以安全为由拒绝了客人。时至20时许,客人实在无法忍耐,强烈要求下车小便,并与导游司机发生冲突,司机和导游无奈只能同意客人的要求,并再三履行了安全告知义务。于宝贵与同行的前妻庄立新一同下了车,但回到车上时只有庄立新一人。导游开始寻找于宝贵,并请求庄立新下车协助或给于宝贵打电话,均被庄立新拒绝,导致导游在事发路段盲目寻找了一个多小时,在导游的再三请求下,庄立新告知导游于宝贵的电话,导游拨通电话,于宝贵接电话说摔伤了又挂断后就不接听了。导游边打电话边找,看到路边手机发出的光亮发现了于宝贵,遂打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找到附近的交警协助救人。于宝贵送到铜川矿务局医院后,公司领导于第一时间分别赶到医院,联系医院最好的大夫,并及时垫付了医疗费。第二天,公司员工薛小军早上在西安机场接上客人家属前往医院,同时在医院对面的酒店,预交了一个星期的住宿费,并把所有医疗单据都交给了家属。我公司认为,于宝贵此次事故是自身发生意外引起,因路段堵车客人5个小时不去洗手间也超出了正常人的忍耐范围,我公司在履行了必要的安全警示告知义务后,允许客人下车也是无奈之举,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人员积极寻找和救治了伤者,请求法院对此公正判决。被告中旅新世纪公司辩称:事情的经过同西安印象公司一致。我方已尽安全提示和救助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第三人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于宝贵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危险应有预见,其下车方便从高速路路基跌落至桥下,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第二,于宝贵受伤和死亡的后果并不是在履行旅游合同的过程中造成的,根据旅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在停车下车的时间应属于自由活动时间,该时间段游客受到伤害应由游客自己承担。第三,事发当时,旅游车辆拥堵在高速路上,这个原因不是旅行社造成的,此次事故属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第四,中铁联合公司选择有资质的公司作为地接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综上,中铁联合公司及其对应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旅行社没有过失。因客观原因造成堵车的情况下,于宝贵自行下车方便,导游同意其下车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于宝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行离队行为或自由活动行为应负有责任。根据西安印象公司和中旅新世纪公司投保的责任险,只有在旅行社由于过失造成旅游者损害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斌系被侵权人于宝贵与案外人庄立新之独子,于宝贵与庄立新于2003年10月24日离婚。2013年8月20日,庄立新与中铁联合公司签订《国内旅游合同》,约定中铁联合公司为于宝贵和庄立新提供陕西全景之旅八日游服务。合同签订后,中铁联合公司委托西安印象公司在目的地接待旅游者,双方在旅游行程单上盖章确认;其后,西安印象公司将该旅游行程转委托给中旅新世纪公司,双方在旅游行程单上盖章确认。2013年8月21日,于宝贵和庄立新从北京出发前往陕西旅游,8月25日下午,该团乘坐旅游大巴沿包茂高速公路返回西安,遇该路段堵车,车辆行驶受阻,直至当晚8时许,部分游客要求下车方便,于宝贵亦下车。车辆通行后,导游得知于宝贵未上车,遂下车寻找,并向在该路段处理交通事故的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求助。民警在该路段榆林至西安方向762km+550m处路桥下的涵洞口发现于宝贵受伤,立即拦车将于宝贵送往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进行急救,于宝贵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当晚进行手术治疗,随后在该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89841.8元、护理费2200元、医疗护理用品费用2363.8元,家属因看望照顾于宝贵花去交通费7474.5元;2013年9月7日,于宝贵转入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术后恢复期,在该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44318.06元、护理费2490元、转院交通费10000元、医疗护理用品费用3702.8元;2013年9月26日,于宝贵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在该院院住院266天,花去医疗费101858.89元、护理费30080元、医疗护理用品费用5634.53元。2014年6月20日,于宝贵经救治无效死亡,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出具证明书,载有:“患者高处摔落导致脑外伤,手术后长期卧床、气管切开,并发肺炎等严重感染,最终感染性休克死亡,根本死亡原因为高处摔落所致的脑外伤。”庭审中,中旅新世纪公司的导游缑阳出庭作证,其陈述的事发经过与西安印象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于斌认为缑阳既是被告的员工,也是该事件的参与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西安印象公司和中旅新世纪公司提交证明一份,载有:“2013年8月25日-26日垫付于宝贵医药费9219.9元,现医疗费原件交于患者家属本人”,落款人为于超。于斌认可该证明系由家属于超书写,但对垫付的金额提出异议,主张其中的1400元系由庄立新支付;西安印象公司和中旅新世纪公司对于斌的主张不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斌申请对于宝贵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依赖、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于宝贵在鉴定结论作出前死亡。关于误工费,于斌提交2013年2月27日于宝贵与北京市君和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31日,于宝贵任该公司仓库保管员,月工资2800元。中铁联合公司在签订旅游合同时为于宝贵投保了旅游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于斌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提出旅游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申请。2015年8月11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支付于斌医疗保险金15000元。中铁联合公司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约定:基本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60万元、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2万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30%,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西安印象公司在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约定:基本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0万元、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2万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30%,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中旅新世纪公司在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约定:基本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万元、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1万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30%,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上述事实,有《国内旅游合同》、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营养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其他费用票据、劳务合同、旅游行程单,保险合同、证明、(2014)海民特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回复、理赔审核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者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旅行社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于宝贵的个人行为是否构成减轻旅行社侵权责任的事由;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旅行社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节,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于宝贵经导游同意暂时离队,该段时间属于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鉴于事发当时已是傍晚,自然光线逐渐变暗,于宝贵年过六旬,身体素质和行动能力偏低,停车地点是在高速公路上,路边有斜坡和涵洞,有别于一般活动场所,旅行社在组织游客下车时,应更为谨慎注意,同时采取更高标准的安全保障措施。导游发现于宝贵未上车后,由于没有于宝贵的电话而导致搜救时间较长,旅行社辩称系因与于宝贵同行的游客庄立新未及时向导游提供联系电话所致,然而,旅行社组织带团出游,记录并保留好每名游客的电话联系方式是基本工作内容之一,无论庄立新是否提供电话皆不能成为旅行社对于救助不及时的抗辩理由。综上,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对于宝贵未尽足够的安全保障和救助义务,对于宝贵因摔伤进而死亡的人身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于宝贵的个人行为是否构成减轻旅行社侵权责任的事由一节,于宝贵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旅游过程中应注意保护自身安全。于宝贵知道旅游车在高速路上停靠,对下车后可能发生的危险应当具有合理的预见,其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未注意自身安全,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认定于宝贵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比例为60%,旅行社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0%。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节,依据保险合同,导致于宝贵死亡的事故属于承保的保险事故情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追溯期内,且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根据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和医疗护理用品费用计算,西安印象公司垫付的费用9219.9元和旅游意外险理赔费用15000元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费,酌定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298日;3、误工费,根据劳务合同,计算10个月;4、护理费,根据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票据计算;5、营养费,酌定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298日;6、交通费,根据实际发生的转院费票据计算;7、丧葬费,按照北京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8、死亡赔偿金,按照北京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6年;9、鉴定费,于斌未提交相关票据,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情况酌定。上述费用,由中铁联合公司、西安印象公司和中旅新世纪公司按照40%的比例承担连带责任;人保北京分公司和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铁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西安印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西安中旅新世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斌医疗费七万四千八百六十八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千九百六十元、误工费一万一千二百元、护理费一万三千九百零八元、营养费五千九百六十元、交通费四千元、丧葬费一万三千九百零三元、死亡赔偿金二十五万八千零五十四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元。二、驳回原告于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零六十七元,由原告于斌负担七千三百四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铁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西安印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西安中旅新世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七百一十八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薇人民陪审员 董 荣人民陪审员 易献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思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