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付秀珍与付楚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秀珍,付楚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604号原告付秀珍,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昊,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调解、变更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付楚良,居民。原告付秀珍与被告付楚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代理审判员乔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秀珍的委托代理人陈昊、被告付楚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秀珍诉称,被告付楚良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付秀珍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付秀珍于2014年5月1日催要欠款,被告借故拒还。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陆万元,同时支付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付秀珍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汇款单两张,欲证明艾勇(原告付秀珍的丈夫)分两次向付某(被告付楚良的妻子)汇款50000元、10000元。二、欠条一份,欲证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付楚良辩称,欠条上的60000元是原告与答辩人用于2013年两人合资开厂的前期启动资金,已经全部分期、分批的用于合资的厂内(包括聘用员工的用工费、工人车旅费等),早已用光并无余额。欠条的产生是2013年11月6日,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付秀珍结算工人工资、投资盈利分红的当天,原告付秀珍、艾勇诱骗答辩人承诺先写下陆万元的凭证后方可结算工资、红利。答辩人写下条子后,原告付秀珍、艾勇单方毁约,暴力驱赶答辩人,为了避免冲突,结算未果,答辩人伤心离开回到家乡大悟,欠条留在原告的手里,答辩人当时未能取回,答辩人的工资(包括员工工资)、合资开厂答辩人应得的红利等财务,全部由被答辩人付秀珍强行占为己有。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立即支付欠条上的陆万元人民币给答辩人,同时付清员工非法侵占答辩人2013年5月至11月期间的投资款(陆万元),工资(付楚良、付某、付伶俐、卢西雅的工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资办厂期间的合法盈利;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为了支持其主张,被告付楚良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付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一起合伙在广东开厂。二、卢西雅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欠条产生的来龙去脉,打欠条的当年是原告与被告一起合伙办手工加工工厂,60000元是合伙投资款。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被告亲手所写。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证人付某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证人付某系被告付楚良的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因做生意需要,2013年4月1日、2013年6月3日原告付秀珍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石排横山分理处分两次从艾勇(原告付秀珍之丈夫)的银行卡中取款50000元、10000元汇入付某(被告付楚良之妻子)的账户。为此,2013年11月6日被告付楚良向原告付秀珍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到付秀珍人民币陆万元整。付楚良2013年11月6号”。欠条形成后,原告曾经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均未能偿还,双方因此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楚良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付秀珍出具的欠条上有明确的欠款金额、债权人、债务人,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因此,原告付秀珍要求被告付楚良偿还欠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上双方并没有约定债务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付楚良辩称欠条虽然是其本人出具,但是其受胁迫所写,同时欠条中的60000元原告与被告合伙投资款等答辩意见,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楚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付秀珍偿还欠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付楚良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乔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俊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